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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保护条例 (2005年1月1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 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延边朝鲜族自 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 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订 2017 年12月12日公布施行 根据 2020年1月9日延 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2020年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和废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 保护条例〉等 11部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 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城市饮用 水水源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 《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自 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 建制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参照本条例执 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 内用于城市集中式供水的江河、 湖泊、 水库、 地下水井(泉) 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 第四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 把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 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自治州、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 实施,对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水利、 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 卫生健康、 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 林业和草原、 交通运 输等部门各司其责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 好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 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和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 环境的行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主管部门应用 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自治州实行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 准保护区。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 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制定方 案, 经自治州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县 (市)人民政府协 商提出划定方 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 同 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州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县(市)有关部门 提出划定方 案 征求州级有关部门 意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 范 围、地理 界线,并在一级保护区的 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二 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 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设置醒 目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防护设施。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划定方法 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 标准不 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 标准》Ⅱ类标准,并 须符合国 家《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的要 求;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 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 标准》Ⅲ类标准,应当保 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 能满足规定的 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 标准应当保 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 能满足规定的 标准。 城市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 达到国家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 标准》的要 求。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备用饮用水水 源建设,保 证应急用水。有条 件的地方应当建设 备用饮用水 水源,并建设 完备的供水 系统。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地表水 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要 求和水利主管部门 核定的该水域的 纳污能力,严格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 证制度。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 守下 列规定: (一) 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 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 水源林、护 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 植被的活动; (二) 禁止毁林开垦或者擅自采石、采砂、取土 ; (三) 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 渣、城市 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 禁止利用 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等 倾倒工业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 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及其 他有害废弃物; (五) 禁止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不得滥用化 肥,不得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 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通过城市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必 须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并 事先申请,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 (七)禁止利用 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 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 有 毒有害化工原料、 农药等; (八) 兴建地下工 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 勘探、采矿等活 动,应当采取防护 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 (九)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新建、扩建对 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 项目;改建建设 项目,不得新增水污 染物和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 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 物的建设 项目和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 者关闭。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 活动的,应当 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第十五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 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已 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和排污口,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从事网箱养殖、家 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 采砂或者其他可 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 动。 新建公路、铁路、桥梁项目,原则上 不得穿越饮用水水 源一级保护区。 第四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饮用水 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 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 入环境保护目 标的考核范围。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 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 事故、环境质量 状况等环境监 测信息;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 ;监督检 查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及污染 物排放 情况,及时制止和 查处饮用水水源 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 污染的行为。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水利主管部门发 现城市饮用水水 源的水量、水质 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 向同级人 民政府 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 查清原 因,采取综合措施,改 善水质状况。 第十九条 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 居民,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 移民计划。 对受到污染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者应当实施修 复 工程,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 功能;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 体的,由政府实施修 复工程。 第五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城市饮用 水水源 突发环境 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处置的能 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饮 用水水源污染时, 事故责任单位 或者个人应 立即采取措施 减轻和消除污染,并 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源管 理单位。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发生 突发环境 事件或者排污单 位排放的污染 物出现异常现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 事件的单位 或者个人必 须采取应 急措施,并在第一时 间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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