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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土地资产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批准 根据202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 6月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和废止〈延边朝 鲜族自治州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等 11部单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资产的所有权 第三章 土地资产的开发和保护 第四章 国有土地资产的使用 第五章 集体土地资产的使用 第六章 集体所有土地资产的征用 第七章 土地资产的收益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 州)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资产,保护 土地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 《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及 《延边朝鲜族自 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资产管理是指对自治州行政 区域内已开发、利用、经营的土地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产的征用、 出让、 转让、 出租、 抵押 和评估等管理工作。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林地、 草地分别依照 《森林法》 、 《草 原法》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土地资产依法实行有偿、有流动、有期 限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资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 自治州土地资产权属一经确认,受法律保护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下列土地资产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 有土地; (三)国家划拨给机关、 团体、 部队和国有企业、 事业单 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征收、征用、没收的土地; (五)法律、法规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资产属集体所有: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给农业 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乡(镇)、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使用 的农村土地; (三)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塘、自留地; (四)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土地资产所有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登记。 第九条 土地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第三章 土地资产的开发和保护第十条 土地资产的开发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以项 目带开发,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 乡建设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资产开发和保护总体 规划。 下一级的土地资产开发总体规划应服从上一级的土地 资产开发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非农业生产用 地。 经批准开发的国有和集体荒山、 荒地、 河滩地等用于农业 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者使用。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开 发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所开发的土地使用权,但不 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已开 垦利 用的农业生产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弃耕。 第四章 国有土地资产的使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出让必须 符 合土地资产使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 计划。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 拒绝批准 用地。第十五条 土地资产使用权出让,由县(市)人民政 府有计划、有 步骤地进行。 出让的 每宗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 件,由县(市)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 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共 同 拟定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 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 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 施。 自治州 境内经国务 院批准的 沿边开放城市的土地资产 使用权的 宗地出让,须 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六条 除党政机关办 公用地、 军事用地、城市基 础 设施用地、 公益事业用地以及关 系国计民生的 重点工程用地 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划拨使用土地 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 还是原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出让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不具备拍卖、招标条件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 采取协议的 方式。 以协议 方式出让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出让 金不得 低于国家规定的 最低价格。协议出让 价格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以出让 方式取得国有土地资产使用权的使 用者,其使用权在合 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转让、出租、抵 押。第十八条 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 与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签订土地资产有偿使用合 同,逐年交纳租金,租金标准 由州人民政府 另行规定。 对新办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以出让 方式供应土地。 新 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 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 投资入股的, 除国家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 手续的以外,必须 办理土地出让 手续,交纳出让金。 机关、 文化、教育、卫生、 体 育、科研和市政设 施等公益性、 非营利 性用地,土地资产使用者不得 擅自改作营利 性用地。 改变土地用途、 权属、 界址、面积的应报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批准。 第五章 集体土地资产的使用 第十九条 自治州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集体土地资产的地下资源、 埋藏物、隐藏物不属于转让 范围。 第二十条 自治州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转让,必须 符 合土地资产使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资产使用权转让 时,未经合法 批准,不得 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 地,或改变原定非农业用地的用途。第二十二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 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 或内联企业,经批准使用 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征用土地 手续转为 国有, 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 将土地的使用 权作为 联营的条 件。 集体土地资产转为国有后, 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 、 抵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州自治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 居民建住宅,应 充分利用原 有宅基地、 空闲地、荒 坡地。 由于迁居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 回, 统一安排使用。出 卖、出租 住房后在当地 再申请宅基地的, 不予批准。 第六章 集体所有土地资产的征用 第二十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资产,按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 程序和标准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 施,有 关部门应 予以协助。 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 或城市建设需要, 支持 和配合征地工作, 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不得阻挠征地工作的实 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 立集体讨论、政府 领导成员专人 负责的征用土地 审批制度,不得 多头审批。 第二十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资产的土地 补偿费、青 苗补偿费、附着物(含水利设施)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的 , 应支付给个人;属于集体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 理,主要用于发展农业集体经济, 并可少量用于公共福利 事业的建设,不得 挪作他用 或分配到个人。 安置补助费,应用于 被征地人员的 安置工作。 被征地自 谋职业和不 能就业的,征地单位可一次 性发给安置补助费, 双方签订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向建 设用地单位和个人统一收 取,按协议期限 汇入被征地单位 和存储金融机构,逾期汇入的,应按协议规定 支付延期付 款的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后的 剩余劳动力,由实 施征地工 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 或有关单 位采取适当途径,妥善予以安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门 应指导和介绍被征地单位人员 就业。用地单位 招工时,在同 等条件下,应 优先录用 被征地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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