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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4月2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 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0年4月1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 修 订2020年6月1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与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社会事业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民族与宗教事务 第七章 人力资源 2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 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海北藏族自治州 (以下简称自治 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青海省辖区内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 方。 自治州辖海晏县、门源回族自治县、祁连县、刚察县。 自治州州府设在海晏县西海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 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四条 自治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 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 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生态 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把自治州建成 富裕文明和谐美丽幸福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 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 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 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 发展。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 示时,有不适合本州实际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 , 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州,加强法治建设,推3 进科学立法、 严格执法、 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保 障自治州 公 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基 层组织建设,发 挥群众自治组 织作用,健全社会治 安防控体系,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推进地方社会治理体 系和治理 能力现代化。 第八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 引导各族 群 众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 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 少 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 增强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 、 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 认同,巩固和发 展平等 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 系,促进各民族交 往交 流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 同体意识,实现各族群众共同团结奋 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建设, 培育和践 行社会主义 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中华优 秀传统文化和 传统 美德,弘扬以爱国主义为 核心的民族 精神和以改 革创新为 核心 的时代 精神,传承和发扬“两弹一星”精神,提高各族 群众的 思想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 素养。 第十条 自治机关推 广和使用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保障 各民族有 使用和发展自 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各级国家机关 工 作人员在执行 职务时, 应当同时或者 分别使用汉藏两种语言文 字。司法机关 办理案件,应当为不通 晓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的当 事人提供翻译。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 牌匾、标识、网站名称等, 应当使用汉藏两种文字。门源回族 自治县、民族 乡可根据实际 需要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州 应当尊重和保 障门源回族自治县依 照 宪法和法律规定行 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 从人力、 物力、财力等方面 帮助和支持自治县、 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4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与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 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设立 专门委员会, 受自治州人 民代表大会领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受自治州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 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负责并报告工 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 工作需要设立 办事 机构和其他 工作机构。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中 应当合理配备 藏族和其他 少数民族公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应 当有藏族 公民担任主任或者 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 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 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 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对自治 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 长负责制。自治州州 长由藏族公 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 组成人员中 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 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州 监察委员会 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产 生,负责自治州的 监察工作。 自治州 监察委员会 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5 会和上一级 监察委员会 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州 监察委员会依法 独立行使监察权,不 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干涉。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院和自治州人民 检察院,依 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院和自治州人 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 作。 第十八条 自治州 监察委员会、自治州中级人民法 院、自 治州人民 检察院领导成员和 工作人员中 应当有藏族 公民。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州在国家 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坚持创新 、 协调、绿色、开放、共 享的新发展理 念,贯彻 落实党和国家 支 持民族地区发展的政策,根据自治州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 划及政策措施,发展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 促进地方经 济社会全面 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发展高原 现代生态 农牧业,加强 农 牧业基础设施建设, 调整农村牧区经济结 构和农牧业产业结 构, 发展地方特色的 养殖、种植、加工等产业, 提升生态农牧业发 展水平,壮大农村牧区经济。 自治机关 培育农牧业产业化的 龙头企业、农牧民专业合 作社、家 庭农牧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 营,促进农牧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 巩固和完善农牧区基本经 营制度, 深化农村和牧区土地、草场制度改革,完善土地所有权、 承包 权、经 营权分置制度,保持农村牧区土地草场承包关系稳定并 长久不变。 自治机关坚持基本 农田、草原保护制 度。在符合规划和 6用途管制前提下,推动农村牧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市场, 与国有建设 用地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 应当加强农畜产品品 牌建设, 重视 农牧业良种繁育,保护地方优 良品种,开展绿色有机 农畜产品、 地理标志产品的创建和 认证,培育地域品 牌。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推进 工业产业优化 升级,依 托优 势资源,发展 绿色新兴产业。 自治机关 支持少数民族特 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产品的生 产,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 需要,提升特需产品市场竞争能 力。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发展以高原生态 旅游产业为主的 第三产业,全面推行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 融合发展和社会 共同参与的全域 旅游发展模式。依托中国第一个 核武器研制基 地、生态资源和民族文化等,发展 红色旅游、生态 旅游和特色 文化旅游。 自治机关发展通 讯和交通 运输、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 现代商贸服务业,建设 现代商贸流通体系,提升服务业发展 水 平。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实施 乡村振兴战略,巩固脱贫攻 坚成果,推进民族特色 村庄建设和高原美丽 乡村建设。 自治机关推进新 型城镇化建设,完 善城乡融合发展机制, 统筹城乡协调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推进社会 诚信体系建设,优化 营 商环境,完 善招商引资政策, 提升服务市场主体能力,吸引各 类经济组织和个人 投资兴业。 自治机关加强与 对口支援地区的 协作,共同推动自治州 各项事业发展。7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 深化预算编制及执行工作监督管理 改革,实行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源 配置效率和资金使用 效益。加强 财源建设,优先保 障民生支出,提高财政保障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国有资产 监管,州、县人民政 府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 告国有资产 管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 鼓励支持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 构,落实普惠金融政策,优化社会 信用环境。通过 财政、税收、 金融、保险等加大 对实体经济的 扶持力度,促进地方产业发展 。 第四章 社会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发展教 育、科技、文化、 卫生、体 育 等各项社会事业,完 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 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优先发展教 育,均衡配置城乡教育 资源, 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学 前教育,巩固提高义务 教育,普及高中教 育,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 育,提高教 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 师队伍建设,优化教 师队 伍结构,提升师资水平。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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