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0年1月20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改
善城乡环境卫生,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
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条 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
本市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
心镇建成区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
区。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
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
领导,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
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
- 2 -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
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准
养登记、违反准养登记相关行为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犬只扰
民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以及狂犬的捕杀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携犬出户、养犬影响市容和污
染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犬只收容处置,重点管理区弃
养犬、走失犬、无主犬的捕捉工作。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工作和犬只诊疗的监
督管理,以及 死亡犬只无 害化处理 技术指导和狂犬 病等动物疫
情的监测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 伤人员和狂犬 病人的诊治、监 测的监
督管理以及人用狂犬 病疫苗等的接种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一般管理区弃养犬、
走失犬、无主犬的捕捉 ,并配合有关部门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 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
政主管部门等建立养犬管理服务 信息系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将 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 信息及时录入
- 3 -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 宅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协 助相关管理部门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住 宅区业主委员会 可以召集村(居)
民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制定养犬规 约,并监督实 施。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
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 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 积极倡导依
法养犬、 文明养犬,协 助做好养犬管理的 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 现违法养犬行为,有 权进行劝阻,
并可以向政府设立的 统一政务 咨询投诉举报平台 或者相关部门
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部门 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 时处理,并将处
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 病免疫和犬只准养登
记制度。未经狂犬 病免疫和准养登记,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饲
- 4 -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 病免疫制 度。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禁止饲养烈性犬。
重点管理区内 禁止饲养大 型犬,但是残疾人因辅助、导盲
导听等服务需 要饲养的 除外。本条例公布 前重点管理区内 已饲
养的大 型犬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 依法
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禁止饲养的 烈性犬和大 型犬名录及 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 同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养犬的个人应当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
有固定住所。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 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住所 限养
一只。 但是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 要饲养的 除外。本条
例公布 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 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
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 依法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饲养的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 幼犬出生 后三个月内,
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予以处置。
第十四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因护卫等
内部安全管理需 要的除外。
养犬的单位应当 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
- 5 -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十五条 犬龄满三个月 后十五日内或者狂犬 病免疫有 效期
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 带犬只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确定的狂犬 病免疫点 接种狂犬 病疫苗,并领 取狂犬病免疫证
明。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狂犬 病免疫
点并及 时汇总、整理犬只免疫 信息,建立犬只免疫 数据库。
狂犬病免疫点应当 采集在本机构 进行狂犬 病免疫的犬只免
疫信息,按规定 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犬只准养登记实行一犬一 证。
养犬人 取得犬只狂犬 病免疫证明后应当到公安机关设置的
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 办理登记。
犬只准养登记有 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 于犬只准养登记
有效期届满三十日 前,凭犬只准养登记 证和狂犬 病免疫证明向
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延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机关 注销犬只
准养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 向社会公布犬只准养登记 办理场所,并会 同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准养登记与犬
只狂犬 病免疫在 同一场所 办理。
第十八条 个人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 6 -(一)个人身 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
(二)房 产证明或者房 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的有 效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 站立正、侧面彩色照片;
(五)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 要饲养服务犬的, 还
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 训练证明。
单位办理犬只准养登记,应当 提供下列材料:
(一)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证或者组织机构代 码证;
(二)养犬用途 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 度;
(四)专 职看管犬只人员身 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场所 证明;
(六)犬只的有 效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犬只 站立正、侧面彩色照片。
养犬人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 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 予以
登记,发放犬只准养登记 证、犬牌,为犬只 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并告知养犬人 权利义务。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 说明理由,
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 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九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 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 ,
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并 持有效的狂犬 病免疫证明。
- 7 -犬只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自 进入本市重点
管理区 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 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第二十条 养犬准养登记 证、犬牌、犬只 电子身份标识毁损
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及 时申请补发或者重 新植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 申请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地 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
日起十五日内 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 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
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 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的,应当自犬只 死亡、
失踪或者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 办理注销手续。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时注销犬只准养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 依法、文明养犬,为犬只 提供必要
的饮食条件、活动 空间和生活环境。
鼓励养犬人和经营单位对所养犬只实行 绝育。
第二十二条 饲养犬只 不得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 不得放任犬
- 8 -
法律法规 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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