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
(2020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日内蒙
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耕地污染,促进农业绿色、高质量发展 ,
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与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
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安
全利用、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耕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 保护优先、 分类
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
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并加强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 、
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耕地污染防
1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耕地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开展耕地污染防治技术培训,扶持农业生
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 兽药、 肥料、 饲
料、 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 兽药、 化肥等的使用量 。
自然资源、 水行政、 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耕地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将耕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旗县区人民政府及
其负责人、旗县区人民政府负有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耕地污染防治 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耕地污染防治工作 。争取国家和自治区
耕地污染防治 方面的项目资金,推进耕地保护和安全利用。
第八条 市、 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耕地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 ,
增强公众耕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耕地污染防治
工作。
第九条 按照要求,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至少每
五年开展一次耕地质量等级评价。
2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下列耕地进行重点监 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 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 或者曾作为污水 灌溉区的;
(三)用于 或者曾用于规 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
的;
(四)曾作为工 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 事故的;
(五)有 毒有害物质生产、 贮存、 利用、 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 院农业农村、 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 建设或者整合应用耕地
质量等级 信息系统,加强耕地质量等级 信息统计工作,健全耕
地质量等级 信息档案,定期上传、 更新耕地质量等级 信息,运
用大数据定期进行综合分析,实行 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耕地分类管理制度。根据污染
程度将耕地按照三 个类别管理, 未污染和 轻微污染的耕地作为
优先保护类, 轻度和中度污染的耕地作为安全利用类,重度污
染的耕地作为 严格管控类。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应当 划为永久基
3本农田,实行 严格保护, 确保其面 积不减少,耕地污染 程度不
上升。在优先保护类耕地 集中的地区,优先开展高标准农 田建
设。
第十四条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主要作 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
并实施安全利用方 案,采取农艺调控、 替代种植、 定期监测与评
价、技术指导和培训等 措施,降低农产品 超标风险。
第十五条 对严格管控类耕地,依法 划定特定农产品 禁止
生产区域, 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 鼓励对严格管控类耕地进行
改造,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
等风险管控 措施,并 给予相应的政 策支持。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采
取下列 措施对耕地实施预防和保护 :
(一)强化监督管理,开展科技培训,推 广测土配方、绿
色防控等适用技术 ;
(二) 鼓励研制、 生产和使用安全、 高 效、 生态环保的肥料
及农药产品, 支持开展耕地保护、污染耕地治理的科学 研究和
项目建设;
(三) 鼓励和支持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和定点 屠
宰企业采取无害化粪肥还田、 制取 沼气、沼渣沼液还田、 制造有
4机肥等有 效措施,对 畜禽粪便、畜禽尸体和污水等 废弃物进行
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有利于耕地保护和预防的 措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使用 符合标准的
有机肥和生 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以及采用生物防治等 病虫害绿色
防控技术的农业生产者,制定具体 补贴办法, 报同级人民政府
审定。
第十七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 采取下列 措施,防 止耕地污染:
(一)按照规定使用 符合标准的肥料、农药和农用薄膜等
农业投入品 ;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 剂量、 次 数、 方法和安全 间隔
期施用农药 ;
(三)优先使用安全、 高 效、 生态环保的肥料产品,增施有
机肥料,控制化肥用量 ;
(四)优先使用高 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采取专业化统防
统治、绿色防控技术, 减少农药使用量。
第十八条 耕地 灌溉用水应当 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 止
耕地、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
主管部门加强对农 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 田灌溉用水水
5质进行监 测和监督 检查。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 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禁止生产、 销售、使用国家 明令淘汰或者未登记的农药。
禁止生产、 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农用薄膜。
第二十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含量超标的污水、 污 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 清淤底泥、尾
矿、矿渣等。
禁止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 废物直接用作肥料。
禁止向永久基本农 田施用可能使耕地 物理性状变差的砂砾。
第二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农业生产 废弃物回
收站点,配备处理设施,对农业生产 废弃物进行专业的 无害化
处理,防 止二次污染。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 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 时回收农药、 肥
料等农业投入品的 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 包装废弃
物交由专门的 机构或者组织进行 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 “谁污染, 谁治理”原则, 造成耕地污
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承担治理与 修复的主体责任 ;污染责任
人无法认定的,耕地使用 权人应当实施 修复。
任何组织和 个人对污染耕地的行为, 均有向负有耕地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6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 销
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的, 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依法对生产、 销售者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
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 给
予处罚:
(一) 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
的污水、 污 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 清淤底泥、尾矿、矿渣
等的, 或者将城镇生活垃圾、 污泥、 工业 废物直接用作肥料的,
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50万元以上200万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 向永久基本农 田施用砂砾致使耕地 物理性状变差的
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或者治理,
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永久基本农 田的耕地开 垦费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 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生
产者、 销售者、 使用者 未按照规定及 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
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 或者未按照规定及 时回收农药包装
7废弃物交由专门的 机构或者组织进行 无害化处理的, 由市、旗
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 个人的, 可以处5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耕
地污染防治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 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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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呼和浩特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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