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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燃气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7年4月27日深 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燃气条例〉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6月 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1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四章 供气用气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 燃气市场秩序,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燃气建设、经营、使用、管理以及燃气器具 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 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主管全 市燃气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 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 2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主管部 门职责分工进行调整。 第五条 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 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深 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行业发 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 燃气场站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 评价。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 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 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市场监管部门发布实施。 3市主管部门可以发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 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九条 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由 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 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注明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地上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于十五年,地下钢制和 聚乙烯燃气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分别不低于二十年和五十年。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 料的建设项目应 当配套建设燃气管道及设施。 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 已建成住宅区进行管道 供气改 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 另行制定。 市政燃气管道未 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 瓶组供气;市政燃 气管道 覆盖该区域后,应当 停止瓶组供气。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 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验收、 备案。未按照规定 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 入使用。 4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档案管理规定, 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 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 移交。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工程 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 将管 道及设施、工程 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企业。 无正当理由的,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 拒绝或者拖延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 承担管道及设施的维 护、管理 责任;发生 损坏的,应当负责修 复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 办理供气 手续后 五个工作日内, 完成该工程燃气管道 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 驳。 第十五条 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接 驳、抢险、 维修等作业由管道燃气企业自行 承担或者委 托有相应资质的企 业承担。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 期限不得低于 两年,自该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 量问题由原施工企业负责 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维 护由管道燃 气企业负责,其相关 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 承担;用户共用燃气 管道及设施维修、 更新和改 造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 金中支付; 用户自用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 更新和改 造费用由用 户自行负 担。 5管道燃气企业维 护用户共用燃气管道及设施 时,物业管理 单位和用 户应当予以配合。 对燃气计 量表进行维修、 更新和改 造时,应当 告知管道燃 气企业进行计 量登记。 用户燃气管道及设施维修、 更新和改 造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 提前更换或者延长使 用年限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 组织专家进行 论证,并报市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九条 市政燃气管道及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 向 所在地区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并符合下 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设计、 组织和实施 方案; (三)有不影响用 户安全正常用气的 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受理 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 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并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由于政府或者燃气企业单 方面原因需要改 造燃气管道及设 施的,改 造费用由政府或者燃气企业 承担,不得 将费用转嫁给 6用户。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生产、 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经 营活动的,应当 取得市主管部门 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 证。取得 燃气经营许可 证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经 验收合格的燃气 经营场站; (二)有 稳定的燃气气源及 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燃气 储备 能力,气体质量符合国 家标准; (三)有符合国 家标准的经营设施,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 的,还应当设有 残液回收装置; (四)有 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 应资格的人员; (五)有 完善的安全管理制 度和操作规程,有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 (六)有 完整的工程建设、生产运营、技术设备、安全生 产等资 料和档案; (七)有燃气供应和 事故抢险应急预案,有抢险、抢修所 7必需的设备、备品备件、 交通工具和 检测仪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 未依法 取得特许经 营权的,不得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接 收站、储存站、储配站、 充装站、燃气 汽车加气站等分 支机构的,应当向市燃气行业协 会提出申请;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 作日内作 出决定。市燃气行业协会作 出决定后,应当 报区主管 部门备 案。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并经 所在地 区主管部门批准 : (一)有深圳市燃气经营许可 证和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 (二)站 点的设置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三)有 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 固定场所和 设施; (四)有 健全的安全管理制 度和燃气 事故抢修应急预案; (五)有 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具有相 应资格的人员; 8
法律法规 深圳市燃气条例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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