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
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
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的《关于修改 〈深圳市资源综合
利用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0月31日深
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
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
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发和利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2第三节 废渣、 废水(液)、 废气、 余压、 余热与共生 、伴生矿
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壱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
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性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活
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 ,包括:
(一)对再生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二)对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渣、 废水(液)、 废气 、
余压、余热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
发与合理利用。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 ,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
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
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防治污染、发展经
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资源综合利用,加
强资源综合利用的宣传与引导,增强全社会资源综合利用意识 ,3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条 市、 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
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市场监管、 税务等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和利用
第壱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广应用耗能低、废物排放
量少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八条 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削减污染,提高资
源综合利用效率。
企业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技术改造计划,建立和完善
资源综合利用设施。
第九条 实行主体项目、 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相统一的
原则,推行建设项目的资源综合利用可行性评价制度。
第十条 废物排放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 破坏,且能进行
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
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的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在开发和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时,应当采
用先进合理的工艺和技术, 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企业 标准,
切实保证产品质量。
凡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 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的,企业 标准
不得低于 国家标准和行业 标准。 企业 标准应当 报市、 区主管部门
及市市场监管部门备 案。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生产、 销售、使用应当 符合4安全生产、 卫生、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弐节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再生资源 充分
利用。自 身无法利用的,应当 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 营者。
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修
旧利废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 装物的显著位
置标注可回收利用 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 或者包装,应当 标注再生品 标识。
可回收利用 标识和再生品 标识规范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使用可重 复使用的包 装物和再生 材料
包装物。使用 木材等自然资源产品作包 装物的企业,应当 逐步
采取相应的 替代措施。
第十六条 推行通用大 宗包装用品尺寸标准化制度,提高
回收复用和再生利用效率。
第十七条 生产大 型机电设备、 机动运输工具、耐用机电消
费品的,应当在主 要零部件上注明材料的型号,以利于分 类回
收利用。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 机动运输工具,应
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 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九条 对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空调等家用电器,推
行由制造商 或者制造商委 托的机构有偿回收、 拆解及再生利用
的制度。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统 筹规划,引导、 组织、建立再生
资源回收 服务体系。 工业 园区、居民社区、 大 型商场及其他相关
区域应当按照合理 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 置再生资源回收 网
点。回收 网点应当实行 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 范服务。5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的回收实行 特
种行业管理。
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按 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设立。
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收 购生产性废旧
金属、报废机动车时,应当对 出售者进行审核登记,并按月 向
公安机关报送登记资料。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 金属,是指建 筑、铁路、 通讯、电力、
水利、市政 公用设施 及其他生产领域产生的废旧 金属。
第二十二条 除实行特种行业管理的回收企业 外,其他再
生资源回收企业的设立 及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 执法部门 拍卖没收的生产性废
旧金属和报废机动车,竞买人应当 具备相应的经 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 执法部门 处理没收的假冒伪
劣商品,在 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前提下,有条 件的应当进
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节 废渣、废水(液)、废气、余压、余热
与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对 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
(液)、 废气、 余压、 余热开展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
设施。自 身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 支持其他单位利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 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 粉
煤灰综合利用设施, 其投资列入工程总 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
煤电厂,应当将 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 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加工的 粉煤灰、炉渣等废渣,排放 单位
不得向进行综合利用的 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对经过加工并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粉煤灰等废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6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 件的建设工程,应
当充分利用 粉煤灰及其制品;设计部门应当将 其纳入设计 方案;
建设和施工 单位应当确保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推行城市垃圾分类投放、堆放、 收 集制度, 充分
合理利用 城市垃圾。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 国家、省、市节水规划的 要求,加
强废水污染治理, 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 循环用水和一水 多
用,提高水的重 复利用率。
第三十一条 对无法自行 处理和回收利用的废液,应当委
托具备相应资 质的企业进行 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生产中产生的废气应当采用先进、适用
的技术和设备回收、利用; 无法回收利用的,应当进行防治污
染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 积极运用余热、余压回收技术,提高
余热、余压综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四条 在矿产资源 勘察和开采中,对 具有开采利用
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 勘察、 评价、 开发和利用,制定
统一规划,提高采矿和 选矿回收率,防止矿产资源浪费。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 或者同时开采尚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 以
及含有用成分的 尾矿,应当采 取有效保护 措施,防止资源浪费
和环境污染。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
利用的优 惠政策。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 国家规定制定鼓励、
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 具体措施。7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 以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发展 专项
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 科学研究、教育培训
及奖励。
第三十七条 经市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认定的资源综合
利用企业、 项目 或者产品,按照国家及省、 市有关规定 享受税收
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鼓励企业 投资建设技术 含量高的资源综合利
用项目。 符合有关规定的,可 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 项目和技术
改造的优 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开发、生产、 销售和使用 易回收利
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 易消纳、可 降解的新材料、新产品。
第四十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采用工业废渣生产的新 型建材
产品。
第四十一条 对用于 运输资源综合利用物资的 专用车船,
按照有关规定减 免交通规费。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综合利用余热、 余压、 城市垃圾、沼气
等低热值 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资源综合利用 电厂符合并网条件的,由供电部门负责收 购其
电量,免交上网配套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 充分利用 网络信息手段,建立资源
综合利用 电子商务市场。
鼓励不同企业、 不同行业对资源综合利用进行 联合经营。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 列入市、区人民政府 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 网点建设应当纳入 城市规划。
法律法规 深圳市资源综合利用条例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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