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1年4月26
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 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6月
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等十三项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2第三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五章 申请条件
第六章 准入
第七章 退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住房困难群体居住
条件,促进社会和谐和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提高城市竞争力,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住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分层次适度保
障和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三条 住房保障采取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以及货币补
贴等方式。3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通过其他
途径筹集的,以限定的标准和价格,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
庭和单身居民出租或者出售的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
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 住房保障以具有本市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单身
居民为基本保障对象,以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或者货币补贴
等方式予以保障。其中 对具有本市户籍的属社会救助对象的住
房困难家庭,以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
障。
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专业人才以及在本市连续
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市人民
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
件,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创新机制,加强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给,提高住房保障率。
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住房保障 重大事项的审
议、协调、指导和决 策。
市住房建设 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 部门)负责本市住房保
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并可以 依法委托相关事业组织具体4实施。
发展改 革、 公安、 民政、 财政、 人力资源保障、 规划和 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 退役军人、 市 场监管、 统计、税务等相关部门,有
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监督管理机 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住房
保障相关工作。
各区住房建设 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 相关部门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 自职权范围内做好辖区的住房保障 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市主管 部门应当会 同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发展改
革、 民政、 财政、 人力资源保障、 规划和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退
役军人、相关产业主管 部门等,编制住房保障规划, 按照规定
经批准 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规划应当包括住房保障的目标、 总体要 求、 保障性
住房筹集和供应、 土地和资金安 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 工作机
制等内容。
第七条 建立住房保障 土地储备制度。 相关部门在编制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 住房建设规划、 法定 图则以及5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时,应当 按照
一定比例优先单独列出保障性住房项目用 地指标, 明确具体 地
块和空间布局,并征求市主管 部门意见。
列入住房保障 土地储备的用地,非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变用
地功能。
第八条 市主管 部门应当会 同各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发展改
革、 民政、 财政、 人力资源保障、 规划和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退
役军人、相关产业主管 部门等,根据住房保障规划, 编制住房
保障年度计划, 按照规定经批准 后公布实施。
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应当 明确计划年度 内保障性住房的 土地
供应和资金 使用安排、 保障性住房的来源、 提供保障性住房的 数
量和区域分布、 货币补贴的总 额、 保障对象的范围等 内容,计划
要点应当纳入本年度本市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相关部门在编制与保障性住房有关的规划、 计划 时,
应当综合考虑交通、生活配套设施等 因素,采取保障性住房集
中建设或者与商品房 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合理 布局。
保障性住房与商品房 搭配建设的,规划和 自然资源部门应
当会同市主管 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保障性住房的 产
权归属、销售对象、 销售方式、管理 模式等内容。6第十条 在城市 更新改造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住
房保障规划、计划,结合 更新改造项目的具体 情况,规定 搭配
建设一定 比例的保障性住房。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
(一)市、 区人民政府财政 预算安排的资金 ;
(二) 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每年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安排的资金 ;
(三)政府出售或者出租保障性住房及其 配套设施所 得的
收益;
(四)社会 捐赠的资金 ;
(五) 依法从市住房公积金及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住房保障资金 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
房的开发建设、筹集、管理以及发 放货币补贴等。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
(二)政府 购买、租赁的住房 ;7(三)政府 依法收回、征收、没收的住房 ;
(四) 企业或者其他 组织按照与政府 约定建设的住房 ;
(五) 搭配建设的住房 ;
(六)社会 捐赠的住房 ;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 隐患的住房, 不得用作保障性住
房。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由发展改 革部门
按照经批准的住房保障年度计划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
定统一立项,规划和 自然资源部门按期选址,市、 区主管部门
组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 构建设或者通过项目法人 招标的方式
建设。
政府投资建设和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以及 依法收回、征收、没
收用于住房保障的住房 ,归政府所有,由市主管 部门统一管理
和分配。
第十四条 市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住房保障的实际需要,合
理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 套型结构和建筑面积。
市主管 部门应当会 同规划和 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
准及技术规范,制定保障性住房的建 筑面积、 户型、 布局、室内8外配套设施、 装修等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循 环经济的要 求,符
合安全、 环保和节能标准,符合 勘察、 设计、 施 工的技术规范。
市、区主管部门依法对保障性住房的 工程质量、 安全及 造价
等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 位依法对其建设的保障
性住房项目的 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 交付使用前,建设单 位应当
按照环保节能、经济适用的原则完 成室内装修;其他方式筹集
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和出售 前,主管 部门应当对房屋状况进行
检查,必要时应当予以修 缮。
经过室内装修或者修 缮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具 备满足基
本居住要 求的条件。
第四章 价格确定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和 销售价格由市主管部门拟
定,经市房屋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
布执行。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 变动情
法律法规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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