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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河道 保护管理条例 (2020年1月2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 道生态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 人工水道、 水 库、 行洪区、 蓄洪区、 滞洪区等)的规划、 保护、 建设、 开发利用 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 自治区、 呼伦贝尔市河道保护管理有关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保护管理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全面规 划、 统筹兼顾、 保护优先、 综合治理、 合理利用、 公众参与的原则 。 第四条 自治旗实行旗、 乡镇级领导负责的河长制。 各级河 1长应当按照上级和自治旗人民政府实行河长制的有关规定,履 行河长职责。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考核评价制度、目标责任 制和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 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保护管理工作的 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河道保护管理工作指挥协调机制和应急联 动机制。 河道保护管理应当纳入自治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道整治建设、 维修养护、 管理运行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自治旗年 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河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旗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林业和 草原、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保护管理 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河道保护管理工作,及时发 现、 纠正和阻止河道违法行为,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 保洁等工 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河道保护管理“村规民约”,协助做 2好河道的清淤、保洁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设施和 危害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 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保 护管理权 限,编制河道保护管理 名录和规划, 报自治旗人民政 府批准 后实施,并 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河道保护管 理名录应当向社会公 布。 河道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道水域保护、河道建设与整 治、清淤 疏浚、岸线保护等内 容。 河道保护管理规划应当 符合流域、 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 水 资源等专业规划,并与其 它专业规划相 衔接。 第九条 编制和修改国 土空间规划,应当 将河道保护管理 纳入规划,发挥河道 在防洪排 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 生态环 境保护等 方面的功能。 第十条 自治旗境内有 堤防的河道,管理 范围为两岸堤防 之间的水域、 沙洲、滩地(包括 可耕地)、 行洪区, 两岸堤防及 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管理 范围在乡镇所 在地为五十年一 遇洪水 位线以下,村屯为二十年一 遇洪水位 线以下。 河道的 具体管理 范围,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 布。 3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 岸线保护区、保 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对水域和 岸线资源实施有效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根据自治旗 岸线资源的自然和经济社会 功能属性,对防洪 安全、 生态保护、 物种保护及 独特的自然人文 景观保护等 至关重 要的岸线设为保护区 ;对规划 期内暂时不开发利用 或者尚不具 备开发利用条 件的岸线设为保 留区;对开发利用 存在风险,或 开发利用 程度已较高,进一 步开发利用 将对防洪、 供水和河 流 生态安全等 造成影响的岸线设为控制利用区 ;对河势基本稳定, 无特殊生态保护 或特定功能要求,开发利用 活动对防洪、 供水 安全及河 流健康影响较小的岸线设为开发利用区。 河道岸线功能区划定 后,可以依据水文水 势、生态环境等 条件的变化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侵占、 破坏、 损毁堤防、 护 岸、闸坝、抽水站、 排水 渠 和防汛设施、水文 地质监测设施等工 程设施; (二)建设 妨碍行洪的建 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 定,危 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 他妨碍河道行洪的 活动; (三) 围垦湖泊或擅自围垦河道; (四)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 木(护堤护岸林木除外)、高秆 4作物; (五)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 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等物体; (六)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污水, 堆放、倾倒、掩埋、 排放污染水体的 物体,清 洗装贮过油类或者 有毒、 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实施其 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 (七)在堤防和护 堤地从事建房、垦种、放牧、 开渠、挖窖、 打井、葬坟、晒粮、存放物料、 开采地下资源、 考古发 掘、集市贸 易等危及 堤防安全的 活动; (八)损毁或擅自移动界碑、界标、界桩、固定宣传牌等河 道保护管理标 志;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进行 下列活动,应当 报自治 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或者批准;涉及其他部门 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审查同意 或者批准;涉及上级有关部门的,应当 逐级报有管辖权的上级 有关部门 审查同意或者批准: (一) 采石、取土、淘金(包括 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 (二)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 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 掘; 5(四)建设建 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 (五)新建、改建、 扩建排污口的。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 保护管理规划 编制河道 采砂规划, 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 布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 禁采区、禁采期、采掘方式和采砂总 量等内容。 因重点工程建设需 要规划外采砂的,应当 将临时采砂区域 范围、采砂数量,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采砂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 依法向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 证,并按照规定 范围和要求采砂。 农村居民在规定的 禁采区和禁采期外自采自用少量采砂的 不需要申请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具体管理 办法由自治旗人民 政府制定。 河道采砂许可实行一开 采区一证,河道 采砂许可证有效期 1年。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以买卖、出租、出借等方式转让河道采 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因河道清淤、加 固堤防取土和按照防洪规划进 6行河道整治需 要占用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调 剂解决。 因堤防建设、 河道治理、 岸线调整等所 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 于国家所有,自治旗人民政府 可以优先用 于河道设施建设及保 护管理。 第十七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 营造和管理,其 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砍伐或 者破坏。 利用堤防兼做公 路的,堤顶和堤身的管理和维护 由自治旗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河道故道、旧堤、 原有工 程设施等 未经自治旗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不得占用或者拆毁。 第十八条 对河道管理 范围内的原有 居民和违法建 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障碍物以及历史遗留砂坑,由自治旗人民政府 按以下规定处置: (一)对原有 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调 查登记造册后提出 搬迁名录,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 搬迁计划迁出。 (二)对违法建 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按照 谁设障、 谁清障的原则, 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清障计 划和实施 方案,由自治旗人民政府防 汛抗旱指挥部责 令设障者 在规定的 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组织 7相关部门实施清 除,所需费用 由设障者承担。 (三)对 历史遗留砂坑形成的采空区、危 险区,由自治旗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修 复。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 项、第七项规定的, 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其中,违 反第七项规定在堤防和护 堤地放牧、晒粮的, 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 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 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 项规定的, 由自治旗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违法建 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 拆除,所需费用 由违法单位 和个人 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 项、 第四 项、 第五项 规定的, 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 处1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 六项规定的, 依照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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