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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委会公报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办法 (2017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 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 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 ,发扬人道 主义精神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结合本省实际 ,制 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和采血 、供 血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献血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部 门协调、公民自愿 、社会参与的原则 。 第四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 康公民自愿献血 。 鼓励健康适龄的国家工作人员 、现役军 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 。 鼓励稀有血型公民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积极 献血。 第五条 提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 捐赠、参与志愿服务等形式 ,推动献血公益 活动。 鼓励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 以及其他组织建立献血志愿服务组织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 血工作的领导 ,将其纳入卫生计生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促进献 血事业发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卫生健 康、发展改革 、教育、民族宗教 、公安、民 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 ) 、交通运输 、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 红十字会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参 加的献血工作联系协调机制 ,推进献血工作有 效开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 用血应急保障机制 ,制定临床用血应急预案 。 在发生自然灾害 、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 ,或者 急救用血调剂不能保障时 ,按照预案要求分级 发布预警信息 ,启动应急预案 ,动员和引导公 民献血。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具体负责指导 、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的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工会 、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推动 、指 导献血志愿服务 。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和推动献血工作 。 - -297常委会公报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临床用血需求 量、健康适龄公民人数 ,拟定年度献血工作计 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 辖区内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 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献血宣传活动 。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献血工作 ,动员和组织 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献血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献血宣传 教育工作 ,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 血科学知识 ,开展献血宣传和动员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献血法律法规 、政策和献血科学知识等方 面的宣传教育 ,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 展献血宣传和动员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献血 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范围 ,安排相关教育内 容;科学技术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宣传 教育纳入科普 、普法教育内容 。 每年6月为全省自愿无偿献血宣传月 。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 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刊播献血 科学知识和公益广告 ,宣传献血先进事迹 、典 型人物。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医院、旅游景 区、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公交、出租车 等公共交通工具的主管单位 ,应当通过其设置 或者管理的广告牌 、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 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公益性宣传 。 第十二条 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 ,组织血站 、医疗机构推进采血 、供 血、临床用血等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为社会公众献血与查询 、医疗机构血液调配使用提供便 利服务。 第十三条 血站是采集 、提供临床用血的 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 ,保 证献血和采血工作正常开展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血 站采血提供专门区域 ;血站需要在街道 、广 场、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或者 停放流动采血车的 ,应当事先与当地公安机 关、城市管理等部门协商确定 ,相关部门应当 予以支持配合 。 第十四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开献血地址 (采血点、流动采血车位置 ) 、服务时间 、联系 方式以及血液采集和使用 、库存预警信息 。 血站或者采血点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 、 卫生的环境和便利的服务以及免费食品 、饮品。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时 ,应当出示本人居 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并按照规定如实登记 。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献血者档案数据 库和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 ,规范管理 、使用献 血者信息 。 第十六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采血前应当向 参加献血的公民介绍相关献血科学知识 、注意 事项,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对符合献血 条件的,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 ,使用符 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 ;对不 符合献血条件的 ,不得采集血液并予以说明 。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 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 ,两次采集间隔 不少于六个月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 献血液安全性 。 - -298常委会公报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家统 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 无偿献血证不得伪造 、涂改、买卖、转借 或者冒用 。 第十八条 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执行献血 法律法规规定和采血 、供血等技术标准和规 范,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科学 、合理的 用血计划 ,不得浪费或者滥用血液 。 第十九条 公民献血后享受一日带薪休 假,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安排 。 第二十条 在本省献血的献血者及其配 偶、父母和子女临床用血时 ,凭身份证 、无偿 献血证等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惠 : (一)献血后五年以内 ,本人临床用血时 , 免费使用本人献血量五倍的血液 ;五年后,本 人临床用血时 ,免费使用本人献血量三倍的血 液;献血量累计超过八百毫升的 ,本人终身免 费用血。 (二)自献血之日起 ,献血者的配偶 、父母 和子女临床用血时 ,免费使用本人献血量的等 量血液。 (三)在同等临床条件下 ,优先保障献血者 的临床用血 。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的 , 每捐献一人份血小板按照献血全血四百毫升 计算。 第二十二条 获得国家献血奉献奖的公 民,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时 ,应当给予其医 疗费用减免优待 ,提供便利服务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 实际设立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 ,用于对献血 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者的救助 。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红十字会 给予表彰奖励 :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三千毫升以上的 ; (二)单位动员和组织献血 ,事迹突出的 ;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 ,表现突 出的; (四)献血、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成效 显著的; (五)在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中成绩显 著的; (六)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 、物资、设备做 出突出贡献的 。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 、医疗机构执行献血 法律法规 、技术标准与规范的监督检查 ,建立 健全投诉举报制度 ,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 第二十六条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或 者冒用无偿献血证的 ,不得减免临床用血费 用,并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其违法事实作为 个人信用信息告知征信机构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法律法 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 ,从其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在献血、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监督管理工作 中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 ,由所在 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 ,并按照管理权限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血站、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 -299常委会公报情节严重的 ,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的 ; (二)对献血者及其配偶 、父母和子女不予落实临床用血优惠的 ; (三)对获得国家献血奉献奖的公民 ,不落 实医疗费用减免优待的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 施行。 -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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