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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 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 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等五十 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 推进生态 文明建设,坚持生态保护优先, 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 2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 、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 防 治结合、公众 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控制或者逐步削 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 优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 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 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考 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 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 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 评3 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 染成因、治理技术 、防治对策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支持金融机构增 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 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 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减少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 义务,践行文明、 节约、低碳、健康的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 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 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 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 知识。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和减少大 气污染。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 志愿者开 展大气环境保护 知识的宣传,推动形成保护大气环境 的社会 氛 4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 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 件,可 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 大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 未 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定 期组织有关部门、行 业协会、专家对本省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 估,并根据评 估结果适 时修订。评估、 修订时,应当 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 估情况和修 订后的标准及 时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定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组织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 联防联控 机制, 落实区域 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 布。 大气污染防治 重点区域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 推进大气污 染防治区域合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 解决大气污染防治 重大事项,推动 落后产能淘汰、节能减排、产业准入和重污染 天气应对的 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 联合防治。5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的人民政府, 应当依法及 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 按照规定的 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 质量及其 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 标,明 确相应责任主 体、工作重点和保 障措施。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 (州)的大气环境质量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在 综合考虑 环境容量等因 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 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 求,将重点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 外,省 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 需 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 6主要负责人,并 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的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 会公开。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 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网,开 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定期通过政府 网站、报刊 等便于公众 知晓的方式发布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信息。 第十六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 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 定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 置大气污染物排 放口。 禁止通过 偷排、篡改或者 伪造监测数据、以 逃避现场检查 为目的的 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 启应急排放通 道、不正常 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督管理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大气污染防 治设施因 维修、故障等原因 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 取限产或者 停产等措施,并及 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 告。7 第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 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 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 求以及排 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 素,商有关部 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并向社会公 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 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 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监控设备 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并依法通过网站、报刊、电子屏等方式公开排放信 息。 重点排污单位 按照规定对其自行监 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情 况,应当记录监测数据,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负责, 监测数据应当 至少保存三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 现重点排污 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 时 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 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 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 天气监测预警 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根据重 污染天气预警等级,依法 启动应急预案,实施 相应的应 急措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 根据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采取停产 或者限产等措施应对重污染 天气。 8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 制定大气污染事 故防范应 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 能发生大气污染事 故时采取应 急措施,并 按规定向 所在地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 在大气环境 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 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 立即通报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 居 民,进行 必要的疏散和防护,并采取责 令有关企业 停产或者 限 产、停止工地 土石方作业和建 筑施工、 停止露天烧烤等应急措 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和其他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 布举报电话、电 子邮箱、微信公众 号等,方 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处理并对 举报人的相关信 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 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查证 属实的, 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并对 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 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 同或者其他方 式对举报人进行 打击报复。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规定 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环保信用评价 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 社会诚信体系,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行为,
法律法规 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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