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会公报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办法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根据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办法》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等五十四部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生
第三章 学校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
教育法》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省实施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制
度,凡适龄儿童 、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
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收学费 、杂费;农村、牧区免收书本费 ,城镇低保家庭
免收书本费 。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由省人民政府统筹
规划,州(市)人民政府协调实施 ,县级人民
政府为主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做
好相关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相关职责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
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合理配置教
育教学设施 、教育经费 、师资力量等教育资
源,促进城乡之间 、区域之间 、学校之间义务
教育均衡发展 ,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适龄
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保
- -41常委会公报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 、少年接
受义务教育 。
适龄儿童 、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
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
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评估制度 ,对本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 、法规情况 ,教育教
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
导。督导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并向社会公布 。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从事
宗教活动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的
活动。
第八条 鼓励省内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和社
会力量支援边远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在
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学生
第九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 ,其父母或
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
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 ,儿童入学年龄可
以推迟到七周岁 。
适龄儿童 、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
或者休学的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
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 。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
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并书面
通知申请人 。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满的儿童 、少年,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及时送其入学 ,
学校不得拒收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满仍不能
入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
第十条 州(市)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应当按照公平 、公开的原则 ,根据适龄儿
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 ,合理划分学区 ,
确定本行 政区域公办学校接受学生的数量 ,制
定招生计划 ,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按照招
生计划招收学生 ,接受社会监督 。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 、测试、
面试等形式选拔学生 ,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 、
奖励、证书或者捐助作为入学条件 。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 、少年在户籍所在地
免试就近入学 。
跟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
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 、少年,可以在居住地接
受义务教育 。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
本人的身份证明及适龄儿童 、少年的居住证
明,向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
学的原则确定接收学校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未完成义务教
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
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
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 、督促适龄儿童 、少年
入学,防止适龄儿童 、少年辍学 。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 、
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 ,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 、街
- -42常委会公报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适龄儿童 、少年的父母或
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发出催促入学通知 ,并与县
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共同做好适龄
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不得安排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辍学从事务农 、放牧、经商
等活动。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
第十四条 学生应当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
义务,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尊敬教师 ,爱护学
校设施。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学生 ,
不得强迫 、规劝学生转学 、退学。对违反
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 ,学校和教师应当批评
教育,不得开除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
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 监护人和学校应
当相互配合 ,加强教育 。
第三章 学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布
局合理、相对集中 、便于就学的原则 ,根据本
行政区域内地理环境 、交通条件及居住的适龄
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 ,制定、
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并组织实施 。学校设置规
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
校设置规划 ,依法划拨学校建设用地 。
学校的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配备 、
校舍等建筑物的建设及抗震设防标准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
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寄宿制学校 ,保障居
住分散的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
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外教育生活条件较好的地区办班,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 、少年
入学就读 。
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套建设师生宿舍 、食
堂、卫生室等设施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对学校的基础设施和教学设施进行
安全检查 。需要维修改造的 ,应当及时进行维
修改造。
住房城乡建设 、地震、消防等部门应当加
强对学校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
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育资源 ,缩小学校之间
办学条件差距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
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
农村牧区和城镇薄弱学校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设
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共享优质教育资
源,提高农村牧区和城镇薄弱学校的教育教学
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
设置特殊教育学校 (班) ,配备适合残疾儿童 、
少年学习 、生活、住宿、康复的场所和设施 ,
保障残疾适龄儿童 、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
育的权利 。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
的残疾适龄儿童 、少年随班就读 ,并为其学
习、康复提供帮助 。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保护学生 、教师
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
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和
交通安全工作 ;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 、文化和
旅游、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及周边的
- -43常委会公报卫生防疫 、食品安全 、出版物(音像制品 ) 、娱
乐场所、环境污染防治等管理工作 。
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
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工作 。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学校周边建设污染环
境的企业 ,禁止设立高温 、高压、易燃、易
爆、放射性、腐蚀性等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 。
禁止在学校周围 200米范围内开设网吧 、电
子游艺、歌舞厅、彩票销售网点等场所 。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
和应急机制 ,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消除安全隐
患,预防发生事故 ,并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
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以及应急避险演练 ,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
救互救能力 。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 ,所需费用在学
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鼓励学生自愿参加人身意
外伤害保险 。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
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具有良好的综合素质和道德修养 ,
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
(二)具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身
体条件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
(三)中、小学校长分别具有中学一级 、小
学高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从事
教育教学工作 5年以上。
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
任。校长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 ,接受监督 。
第二十八条 公办学校财产属于国有资
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 、法规及有关规定
保护公办学校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
占有、使用、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将校舍 、场地和教
育教学设施出让 、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学校的校舍 、场
地和教育教学设施 ,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
第
法律法规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2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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