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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 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 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 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并加强 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1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 (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 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 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测绘活 动。 第六条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 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的监督。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 绘系统。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城市、 自治区重大工程项目和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 第九条 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本地区测绘活动的 2公共资源,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垄断。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自治区对基础测绘实行分 级管理。 自治区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自治区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 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 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五)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盟市级以下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 1∶5000、1∶2000、1∶1000和1∶500基 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及相应的基础地理 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3(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基础测 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 度。重点城市、工 业发展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 周期不超过五年,农牧业开发区的 基础测绘成果更新 周期不超过十年,潜在的经济发展区及 农牧业 区的基础测绘成果更新 周期不超过十五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本级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 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 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 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 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 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 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 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立全区性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 必须采用 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4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 界线测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编制 计划,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十六条 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需要有关部门提供 界线、 土地权属和房屋产权等资料时,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 予以配 合。 第十七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 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 权属界线的界 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 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 变更测绘。 变更权属界址线测绘成果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区、盟市重 点工程项目在选址、选线、设计、 定位所需的小于或者等于1∶500比例尺的各类地形图和相关控 制测量数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 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测绘成果。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权限, 负责从事测绘活动单位的测绘资 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负责管 理测绘执业资格,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技术标准的实 施。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 5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样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 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发放工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人员从事测绘活动时,应当依法取得 测绘资质,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核发、变更、延期、 撤销、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 法》和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根据实 际情况,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 求对测绘资质标准进行 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时,应当 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并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证机 关。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应当在 变更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变更 手续。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 后三十日内重新 申请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 绘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 6位资质、业绩及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在实 施测绘前应当 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应当依法进行 招标,测绘项目所在地 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 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由其共 同上一级 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 涉及国家秘密 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 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 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第二十六条 测绘仪器设备必须经法定或者依法授权的测绘 仪器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应当 向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 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利用空间定位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航空航 天遥感技术、 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采集、处理和提供地理信息数据,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实行测绘成果统一管理和 汇交制度。 7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 项目的单位,应当 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汇交测绘 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 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 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 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全区测绘成 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保密的测绘成果,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 以及使用,按照国家保 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 息数据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 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 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 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 制保密的测绘成果按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 财政资金的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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