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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7月24日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 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员和组织机构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五章 指导服务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规范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 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 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 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 以市场为导向,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 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生 产经营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指导、服务等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 2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 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 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 、 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侵犯成员合 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 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组织形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 制定扶持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 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 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 展,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 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3第八条 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 者、利用者从事 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 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 业合作社 : (一) 种植业、林果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 生产; (二)农产品生产、 销售、加工、 贮藏和运输及其他相关 服务; (三)农村公共供 水服务; (四)农业机 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 (五)农业 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 手工业、农村民 间工艺及制品 ; (七)农业 休闲观光和乡村民 俗旅游; (八) 沼气等农村 可再生能源利用; (九)农业生产 资料的购买、使用; (十) 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 技术、信息、设施建设 运营 等服务 ; (十一)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条件和 程序,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 4法人营业 执照,取得法人 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 业合作社的 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 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 申请人提供的 文件依法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 合法定形式的,应当给予 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 程,健全内部管理 制度, 并遵守章 程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 程应当由 全体设立人一 致通过。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 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 知识产权以及其他 能够用货币估价并 可以依法 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 价出资。成员以 非货币财产出资 的,由 全体成员 评估作价或者决定 评估作价方式。 成员不得以 劳务、信用、自 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 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 价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 程应当载明成员的 出资方式、 出资额。 成员应当 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计入该成员账户。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 出资、公积金、国家财 政直接补助、他人 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 资产所形成的财产 , 5享有占有、使用和处 分的权利, 并以上述财产对 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 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 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 可以设立 分支机构, 并比照农民 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规定,向 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 分支机构不 具有法人 资格。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 开展多领域、多方式的联合 与合作,实 现生产、加工、 销售一体化综合发展, 扩大生产、 经营和服务规 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名称、住所、成员 出资总额、 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 姓名发生变 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 更登 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 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 注销登记手 续。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 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 信息抄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成员和组织机构 6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 至少应当占成员 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 数二十人以 下的,可以有一个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 社会团体成员 ;成员总 数超过二十人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 会团体成员不得 超过成员总 数的百分之五。 国有农场、 牧场、林场、渔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 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职工,以及依法取得农村 土地承 包经营权、 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 城镇居民, 可以作为 农民计算成员比例。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 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 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 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或者 交易额较大的成员 按照章程 规定, 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 票数,不得 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 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 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 数,应当在 每次成员大会 召开 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 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 使的范围。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置备成员名册,并报送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成员 名册载明的成员应当 与实有成员相一 致。 7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 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 终了 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修改 后的成员 名册报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中, 新成员入社的, 还应当提 交新成员 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 因成员发生变 更,使农民成员 低于法定 比 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 之日起六个月内, 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 员入社等方式 使农民成员 达到法定比例。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 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 度终了的三个月 前向理事 长或者理事会提 出;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社会 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 终了的六个月 前提出。 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成员退社的,其成员 资格自财务年度 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一条 成员 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按照章 程规定的方式和 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 积金份额,并依照法律规定 返还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 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 亏损和债务。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 出资的成员 资格终止的,其 出资的退还 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 可以通过平等协商,退 还 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 流转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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