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0月15日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5年3月31
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
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
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目 录
1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
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
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
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
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
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2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
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
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
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
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
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
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或者挪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
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
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
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3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 出申
请,并通过农业机械 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
全性和 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 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
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 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
必须在取得 该产品的生产 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 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 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国家 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 必须具备一定的 检测手段和保
管养护条件, 配备熟悉所售产品 知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 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 格证明和其他 标识;对实行生产 许可证
管理的产品, 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 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 质量负责,
并规定保 证期。在保 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 户实行包修、包换、
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 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 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
4后,属于生产者或者 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 供货者责任的,销售
者有权依法 向生产者或者 供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 必须执行国家 价格管理规定,对
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 明码标价。
禁止销售国家 明令淘汰的或者 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 旧农业机械 交
易的监督管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予以协助。经销
旧农业机械不得以 旧冒新,以次 充好。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
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
理和安全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 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
投入使用前, 必须到县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办理注册登记手
续,领取农业机械 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申请农业机械 注册登记,应当提 交以下证明、凭
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 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销售发 票或者其他 能够证明其合法 来历的
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 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 口农业机械进 口
5凭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农业机械 登记时提交的其他
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
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 放农业机
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
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农业机械,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 检验。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 驾驶人员必须持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核发的农业机械 驾驶证,方可驾驶农业机械,并 按照国家规定
定期接受审验。
农业机械 驾驶人员需 驾驶准驾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的,应
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 驾驶人员申领驾驶证,应当 向县级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 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 驾驶证申请表;
(二)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体 检证明。
符合法定条件并经 考试合格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发
6给农业机械 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 具备与其 培训活动
相适应的 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 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 颁发的农业机械 驾驶培训许可证明 ,方可从事相
关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 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持 证驾驶,严格
遵守交通规则,不得 违章载人;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
业机械的 疾病,或者过 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 驾驶农业
机械。
农业机械 操作人员 必须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 操作规程,
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 号牌应当安 装在指定位 置,并保持 清
晰。农业机械行 驶证应当随机 携带。不得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
伪造、变造农业机械 牌证、驾驶证。
农业机械 必须保持机况 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 装置必须齐
全有效。农业机械在 易燃物场区作业 时,应当安 装防火罩。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建立
农业机械 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7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 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和农业劳动者提 供农业机械 示范推广、实用技术 培训、维修、
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
织和农业劳动者 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 网点,为
农民提 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 原则,组
织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以机 耕、机播、排灌、植保、收
割、运输等为主 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为他人提 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
其作业 质量必须符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作业 标准;没
有制定作业 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所有者和用 户双方协商拟
定的标准作业。作业 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 返工重作,或者
减收服务费, 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 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
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 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 因维修
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 返修或者 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 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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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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