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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9月 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 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年7 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 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六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1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 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 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 和商业、金融、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交通、通信等公共 建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审计、市场 2监督管理、税务、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节 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将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 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根据规划安排 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应用、既有 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建筑节 能活动。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 组织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依 照法定程序发布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标准, 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 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设优于 现行建筑 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城市、县城、 镇总体规划 确定的城 镇建设用地 范围内新建 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按照规定 执行绿色建筑标 准。 3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建筑节能 法律、法规以及有关 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建筑节能 意识, 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给予表彰。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 艺、新材 料、新设 备的开发与 推广使用, 限制或者 禁止使用能 源消耗高的 落后技术、工 艺、材料和设备。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 时更新推广 使用、 限制使用和 禁止使用的技术与产品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 企业、施工 企业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 列 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   生产、使用 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 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建筑 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 矿等固体废物为原料生产新 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 料。 利用前 款规定的 固体废物,应当 符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4治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和区域内, 禁止生产、 销售和使 用粘土砖(瓦)。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筑 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逐步提高其在建筑中的应用 比例。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和区域内, 全面推广应用建筑 墙 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 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产品生产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 方标准的,应当制定 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认定制度。建筑节能技 术的持有者和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可以根据自 愿原则,向设区的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申请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认定;未经 认定的, 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 宣传推广。具体办法 由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县城、 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 空 间布局,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筑技术在建 5筑中的应用。 编制城市、县城、 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 物布局、形状 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 面符合能源利用和 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对建设用地、建筑工程提 出的规划条件 规划设计要求,应当 包含建筑节能的内 容。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和乡 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应当 就设计方 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 标准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大型公共建筑 项目提出意见,应 当依据 对建设项目合理用能情况的分 析作出。   设计方 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颁发建设工 程规划 许可证和乡 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   第十七条 设计 企业编制的设计方 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 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和施工 图设计文件应当 包括建筑节能专 篇, 并明确建筑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照 明设备的节能 措施与 技术指标要求等内 容。   第十八条 施工 图设计文件审 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 进行节能审 查。未进行节能审 查或者经审 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 制性标准及相关规定的, 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合格书。 6第十九条 施工 企业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 项施工方 案,按照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相关标准 规范施工。 施工企业应当 对进入施工 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 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 明设备等进行 查验;不符合施工 图设计 文件要求的, 不得使用。建筑 外保温材料应用应当 符合消防技 术标准要求。   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 企业应当依法 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条 监理 企业应当按照经审 查合格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 和建筑节能规 范对施工活动实施监理。发 现施工企业未按照经 审查合格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 范进行施工的,监理 企业应当要求施工 企业改正 ;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应当及 时 报告建设单位,并 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报告。   未经监理工程 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 制冷系统和照 明设备等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 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企业、施工 企 业、监理 企业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关规定进行设计、 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 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节能 信息。 7  第二十二条 建筑节能 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 时组织建筑节能专 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 成施工企业 整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 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 向购买人明 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 措施、保 温工程保修 期等信息, 并在商品房 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 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 明。 第二十四条 实行 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 装供热系统 调控装 置、用热计量 装置和室内 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 装的用热 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应当安 装用能分 项计量装置,国家机 关办公建筑和大 型公共建筑应当 同时安装节能监 测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 型公共建筑的所有 权人或者使用 权 人应当按照规定 对建筑能源利用效率进行 测评和标识,并 予以 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鼓励在 具备条件的建筑 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 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屋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 折算为建设 项目绿地率指标。 第二十七条 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 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 期限为十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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