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8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7月24日山
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五章 电波秩序维护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
开发和科学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
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
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
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监督管
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
理开发、有偿使用。
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工管理,遵循保护
资源、保障安全、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
导,将无线电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
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无线电监测体系和监测
能力建设,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推动
2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和专业
技术协作,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能力。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与军事系统
及其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
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
领导下,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为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
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县(市、区)人
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相关政府工作部门协助做好
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应急管理、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 广播电视、人民
防空、海事、海关、民 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
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
电台(站) 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 或者无线电 网络
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 共安全和公民人 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对
违反无线电管理的行为,任 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向无线电管理机
3构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无线电 知识
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 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和保护无线电
电磁环境的 意识。
鼓励无线电 新技术、 新产品、新业务的开发与应用, 支持
无线电频谱资源 共享,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重大任务、 处置重大自然
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实施无线电管制 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 拥有、使用 或者
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
线电设备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和频谱资源规划,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家
规定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管理权 限内,根据需要 编
制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遵循科学 配置、充分发挥资源效
4能的原则, 优先保障公 共安全和公 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 求。
第十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 依法取得许可,许可的范围、
条件、 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有关部门, 对国家分 配给
本系统使用的无线电专用频率,应当及 时制定相应的实 施方案,
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 案。
第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无
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期限届满后,继续或者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
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相关 手续。
举办国际会议、体 育比赛、科学实 验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
动,需要 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
位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 临时使用许可申请。无线电频率 临
时使用许可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
定和频率 审批权限,可以 依法对部分无线电频率 采取招标、拍
卖等方式配置频谱资源。
第十四条 经许可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 占用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 不
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或者改变用途。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
5租、出借无线电频率。
第十六条 合法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
向无线电管理机构 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协调和查 处,
并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有害干扰;无法消除的,
可以责 令其暂停发射。
对航天、航空、航海、铁路以及抢险救灾等无线电专用频
率应当 予以重点保护,其 他发射、辐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对其造
成有害干扰时,应当立 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
管理机构可以 采取行政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管理
第十七条 大型无线电台(站)、地 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
布局选址,应当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电 磁辐射污染防治要求,
其发射的电 磁波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 依法向无线电
管理机构 申请许可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许可的范围、条件、
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依法设置的业 余无线电台 只能用于相 互通信、
6技术研 究和自我训练。禁止擅自发送和接收其专用频率范围 外
的信号或者利用业 余无线电台 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国际会议、体 育比赛、科学实 验或者其他
重大社会活动,需要 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由活
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向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 临时许可申
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使用。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 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等 紧急情况
时,可以 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并及时向
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 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 时关闭
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一条 军地双方在同一地 点设置无线电台(站),
双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事 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可能 影响已经依
法设置、使用的大 型无线电台(站) 功能发挥或者造成有害干
扰的,由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 商解决;涉及公共利益和公
共安全的, 还应当征求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 意见。
第二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单位和个人,
应当定 期对相关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性能 指标符合国
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
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 害干扰。
7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
保密规定, 不得发送与工作无关的 信号,不得擅自变更频率、
发射功率等核定的技术 参数。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建设应当 符合资源 共享的要
求。鼓励符合条件的无线电台(站)的台 址实行共建共享。
建筑物、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大 型公共场所等
区域,公众 移动通信运营单位应当设置 室内无线电 信号覆盖系
统,并满足多套通信系统的 共享要求。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单位和个人应
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
建立健全电 磁辐射污染防治责任制 度,采取辐射安全与 防护措
施,防止造成电磁辐射污染。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线电台
(站) 周边设置标识,并对天线、馈线和铁塔、支架等附属 物
进行美化或者隐蔽,使其与 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
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提
供场所、设备等 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公安、海洋与渔业、 广播电视、人民 防空、
气象、民航、铁路、电力、 港口、公众 移动通信以及其 他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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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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