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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17年7月25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 年3月26日南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南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2020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 文明、 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条例》 、 《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 、 县(市、 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 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其所需经费 ,不断完善其设施,提高城市公 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执法。本办法规定的行政 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县(市、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另 有规定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 法工作的指导、 监督和考核,协调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 查处。 县(市、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 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执法工作,并适时向社会公布严重违法行为 的处理信息。 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 运用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装备,实行网格化管理和专业化、 社会 化服务,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经营。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 动,不得妨碍、 阻扰其正常作业,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 宣传,对 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 曝光。 支持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 组织,倡导居(村)民 委员会 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 约,鼓励公益 组织、居(村) 民、志愿者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 治理工作。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 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 维护工作由责 任人负责。 责任人是国家机关、 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其 落实责任 区制度情况纳入文明单位考 评体系。 第十条 责任区和责 任人按照 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 路、 街巷、桥梁、 人行地 下通道、 广 场等公共区 域,市容 维护由管理 者负责,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 (二)公 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和文化、 体 育、娱乐以及公 路、 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 公交始末站点等公共 场所 及其管理 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 (三) 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其 堤防的管理 范围,由管理 单位负责 ; (四)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供油、消防等公共设施, 由管理单位负责 ; (五) 商品交易市场和餐饮服务、 住宿服务、批发 零售、展 览展销、商场超市、油库油站等经营性 场所,由经营 者负责; (六)国家机关、 社会 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 所在单位负责 ; (七)聘请物业服务 企业管理的 居住区,由 物业服务 企业 负责, 未聘请物业服务 企业管理的 居住区,由 居(村)民委员会协调处理 ; (八)建设工 程的施工 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待建地块由 产权单位负责, 储备土地由管 护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 确的,由所 在地的县(市、 区)市容 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确 定。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市容整洁, 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 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现象; (三)保持城市 景观、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要求。 责任人对责 任区内损害、 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 予以劝阻、 制 止;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所 在地的县(市、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 告,并协 助查处。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家和本省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 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 符合城市规划 要求 和城市容 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 观。 主要街道和重 点区域建 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定 期清洗、 修饰和整修。 有关单位进行 清洗、 修饰、 整修的,建 筑物、构筑物 的所有 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 点区域的 范围,由所 在地的县(市、 区)人民 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护设施、通 风空调设备、 遮阳(雨)篷等以及 敷设管线的,应当 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门 窗外不得 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容 貌、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十五条 主要街道和重 点区域的经营 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保持门 店美观、整洁 : (一) 店内应当设 置垃圾收容器,不得向 店外清扫、倾倒垃 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二)不得超出门窗、 外墙进行店外经营、 作业 或者展示商品; (三)牌匾、标识等户外设施的设 置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和技 术规范; (四)不得 在店外置放影响市容的 物品,不得 擅自移动、 损 毁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六条 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和有关规 范要求,主要街道和重 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 架空管线设施, 现 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在公共场所、 街道、 住宅区等区域定 点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 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在公共招贴栏以外区域 悬挂、张贴、刻 画、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 违法行为 涉及通讯号码的,由所 在地的县(市、 区)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部门 告知号码使用人到指定地 点说明情况、接受处理; 逾期未接受处理的, 书面通知有关电信运营部门按相关规定处 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 报栏、画廊、 实物造 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设 置,并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 户外设施的设 置单位负责日常 维护保养,对图案、 文 字显示 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废弃的户外设施,应当及时 予 以清洗、修复 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产权单位 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道 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 护,保持整洁。 护栏、 指示牌、 信号灯、标志、标线、 照明、 监 控以及候车亭等 道路公共设施 出现污损、毁坏的,产权单位 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 当及时 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在道路和其他公共 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 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产权单位 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 立 即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 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 处置。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占用道路、桥梁、 广场、 地下 通道以及其他公共 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 置摊位或者流动摊点; (二)施工作业、 搭建设施, 堆放物料; (三) 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 (四)举办文 娱、商业活动 ;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活动。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以及 其他公共 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所 在地的县(市、 区)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事 先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同意。 经批准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应当 采取安全防护和防尘降 尘措施,保持 路面清洁,保障行人 安全通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在不影响交通通行、市容和环境 卫生以及 周边居民生活的 前提下,可以根据需 要设置临时经营 场所、便民摊点,规范经营行为,保持经营 场地整洁、有 序。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设置道路路缘接坡,不得 擅自在人行道设 置隔离墩、车位锁等障碍 物。 禁止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 篱等设施 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 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的地 点、时段和方式停放。 占用道路、 公共 场地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由所在地的县(市、 区)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 同同级市容和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施划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 位,不得 占用绿地、盲道、救护通道、 消防通道,不得妨碍 消防 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 使用。 第二十三条 运输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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