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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南 省 城 镇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管 理 条 例 (1997 年1月24 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 据 2002年6 月3日 湖 南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九 次 会 议 《 关 于 修 改 <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 2020年7 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 湖 南 省 燃 气 管 理 条 例 >等 十 件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防止国有土 地资产流失,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 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 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 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 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 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 -1-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 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 作。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 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但省直机关 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 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 民政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方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分成 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 物作价入股以及与他方合资经营的; (三)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 物抵债的;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与 他方易房、易物的; -2-(五)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城镇直管公房作为商品 房转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中,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当 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自然资源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者 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证以 及与受让方签订的转让意向书,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自然 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八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 除外。 出让合同应当载明出让期限、土地用途、面积、位置、界 址、出让金 额以及投资开发的期限和条件等内 容。受让方应当 按照出让合同的 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九条 有偿使用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以 采取出让、 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 式。其具体办法国 家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国 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转租,但须报 原 签订合同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并依法办理有关手 续。 -3- 第十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 着物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抵押 登记。抵押 权依法需要 处分时,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 续,但应当从 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 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可以不办理土 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缴 纳土地 收益: (一)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 物出租进行经营的; (二)改变划拨土地的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划拨土地使用 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本单位进行经营的; (三)在划拨土地的地下建筑物内进行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给予原土地 使用者 拆迁补偿和合理安置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 收回 该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企业 因兼并、改制改 组、与外商合资、合作进 行技术改造等需要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 处置,其缴纳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 收益的办法,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 破产,由 原批准用地的机关依法 收回 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以 拍卖、招标或者 -4-协议的方 式予以出让,所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国 家有 关规定 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和土地 收益,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所 辖的自然资源部门代 征代 缴,全额上交财政, 主要用于城镇 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出让金和土地 收益的具体缴纳标准和办法,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 让、出租、抵押: (一) 社会公共 利益建设需要的; (二)转让后的土地用途不 符合城镇规划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收回的; (四)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 裁定、决定查 封或者以其 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的; (五)有权属 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 七条、第八条 规定, 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 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 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部门责 令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没 收违法所得,可 并处违法所得 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 -5- 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 收益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 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可 并处 应缴款 额百分之十以下的 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非法转让、出租、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责 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 并处违法所得 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 款。 第二十条 无权批准或者 超越审批权限 非法批准转让划拨 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 非法批准转让的土地按照 非法 用地处理;对 非法批准单位的 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 处分;造成土地使用者、受 让方经济 损失的,由批准单位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工 作中, 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 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 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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