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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保护 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弘扬人道、 博爱、 奉献精神,弘扬正能量,引领新风尚,保障 和规范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 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 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 法人资格。 市、区县(自治县)按 照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 根据实际 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支持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在乡镇(街道)、 村(社 区)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2 — 第三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 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有关团体通过申请可以成为红十字会团 体会员。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的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 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 市、 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理事会、 监事会。 理事 会、监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红十字会会长和副会长,可以聘请红十 字会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 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执行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常 设执行机构,由驻会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主持红十 字会的日常 工作,向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由监事长、 副监事长和监事组成,监事长、 副监事长由 监事会民主推选产生,监事会对理事会、 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进行监督。 监事可以从人民政府民政、 财政、 审计等部门的代表和 红十字志愿者、捐赠人等中产生。 第五条 市、 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 急救援体系,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提供紧急— 3 — 救援和人道救助。 第六条 市、 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在自然灾害、 事故灾难 、 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应当根据政府发布的 响应级别及时 启动应急响应机制,依法组织参 与宣传、 救援、 救护、 救助、 募捐 等相关工作, 做到高效运转、公开 透明。 第七条 市、 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应急救护培 训 长效机制,建设应急救护培 训基地,推 动应急救护、 防灾避险和 卫生健康 知识进社区、 进 农村、 进学校、 进企业、 进机关,组织志 愿者参 与现场救护。 第八条 市、 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重 点面向易受损害 群体开展健康服务、大 病医疗救助、 扶贫助学帮困等人道救助。 第九条 市、 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 与、 推动无 偿献血工作,负责 遗体和人体 器官捐献日常工作,参 与开展造血 干细胞捐献宣传动员、血样采集、信息录入、捐献 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 遵守法律法规、 不计报酬、热爱人道主义事业的社会 各界人士,可以 注册成为红十字志愿者。 机关、 团体、 企业、 事业 单位可以 注册成立红十字志愿 服务组织。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志愿 服务 体系,发 展红十字志愿者 与志愿服务组织,规范 注册、培训和管 理,组织 指导开展活动,并维护志愿者 与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 益。— 4 — 第十一条 市、 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推 动各级各类学 校面向青少年开 展与红十字有关的应急救护培 训、 生命健康 教育、 志愿服务、人道救助和 文化交流等活动。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负责发 展会员、 志愿者, 宣传普 及红十字 运动、 健康 知识,开展群众性应急救护培 训、 人道救助等 工作。 第十三条 市、 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 宣传国际人道法、 红十字运动的基本 原则,发扬人道主义精神, 促进和平进步事业, 开展红十字 运动理论和文化研究。 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 总会指导下,加强同香港、澳门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 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 交流与合作,发 展 同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 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四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同 步编制红十字事业发 展专项规划,支持和 资助红十字公 益事业发 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 入政府应急 响应体系,根据实际需要 将红十字备灾救灾中心 或者 备灾仓库建设列入当地 防灾减灾规划,并将群众性应急救护 知识 普及、培 训纳入政府民生工程。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将红十字志愿 服务工作纳 入志愿 服务工作 整体规划。— 5 —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 持红十字会参与和兴办医疗、 康复、养老等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 益事业。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 展改革、教育、科 技、经济信息、 公安、 民政、 财政、 人力社保、 规 划自然资 源、住房和 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 卫生健康、 应急 管理、 市 场 监管、体育、 税务等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 展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 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 未成年人 思想道德建 设和大学生 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支持学校红十字组织建设 。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开设红十字 运动基本知识和应急救 护相关课程。中 小学校应当开展应急救护 知识普及活动。 公安机关、 交通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对机 动车驾驶 人开展应急救护培 训。经济信息、 规划自然资 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应急 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红十字会在 易发生意外伤害的交 通运输、矿山、建筑、电力等行业中开 展应急救护培 训。 第十六条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配合红十字会开 展各种公益 活动。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 宣传红十字公 益事业,依法 免费刊登播放红十字公 益广告。 鼓励和支持会展场所、 体育 场馆、影剧院、文化宫、车站、码头、 机场、 公园、商场等公共 场所为红十字会 活动提供便利,减免相关— 6 — 费用。 第十七条 市红十字会可以依法 设立基金会。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可以 与捐赠人依法共同发 起设 立专项公益基金。 第十八条 市、 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 可以开展公开募捐或 者定向募捐活动;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取得公开 募捐资格。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 募捐方案、 捐赠 协议或者捐赠人 意愿处分捐赠 款物。 发生自然灾害、 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等 重大突发事件 时, 红十字会接受 非定向捐赠 款物的,应当 服从政府 统一调配。 捐赠人捐赠的实 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 直接用于人道救 助目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 用后,应当全部 用于开展人道救助。 捐赠资 金不得用于红十字会在 编人员以及机构的 经费支出。 红十字会 使用款物开展人道救助工作 所产生的实际成本,可以依 法从捐赠资 金中据实 列支,并向社会公开 。 第二十条 市、 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 将捐赠财产 与其 他财产分开 管理,对社会捐赠 资金单独设立账户,专款专用。 红十字会合并、 分立、 解散或者被撤销,其财产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 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 管理使用的有— 7 — 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自 收到捐赠人要 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 内反 馈情况。 捐赠人可以参 与捐赠物资的发 放,但是不得影响分配。 捐赠人 与红十字会 约定捐赠财产的 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 定捐赠人的 利害关系人作为受 益人。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 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的 物资应当 符 合安全、 卫生、 环保等要 求,不得捐赠 假冒伪劣和过期失效的物品。 捐赠人捐赠 时不得使用歧视性、侮辱性等化名。 第二十二条 市、 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 管理、内部控制、 审计公开和监督 检查制度;对接受的 境外捐赠款 物,应当建立健全专 项审查监督制 度。 红十字会财产的 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审计等 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接受社会捐赠及其 使用情况,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的监督。 红十字会应当及 时聘请依法设立的 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 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将审计结 果向同级理事会和监 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 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加 强信息化建 设,建立健全 信息公开制 度,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的 财产及其 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但是,捐赠人 不同意公开— 8 — 的本人 或者本单位 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 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 件中,执行救援、 救护、 救助 任务并标有红十字 标志的人员、 物资 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 利;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依法 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捐赠人向红十字会捐赠 款物以及受 益人接受捐 赠,依法 享受税收优惠。 红十字会取得的 动产和不动产收入以及其 他合法收入,依法 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市、 区县(自治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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