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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6年7月28日北京市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修正案》修正  2020年7月30日北 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 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 、 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宗教事务。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 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 、 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 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 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 、 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 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2-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 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 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 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 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 行恐怖活动。 第七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 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 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 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 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宗教 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主动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 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 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 供公共服务。 -3-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 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 务,宣传宗教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 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引导群众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 ; 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公安、民政、教育、规 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市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宗教领域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加强各 有关部门在宗教领域行政执法中的协同配合。 第十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对属于 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 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移送情况应当向投诉 举报人反馈。 第二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由申请人向市或 者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 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 门审查 -4-同意的,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到 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 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章 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完善民主决策机制。 宗教团体应当指导宗教教务,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宗教有关 教职人员、活动、财务、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并督促落实。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 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 、 规章和政策,培养、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对宗教教职人员 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 公民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 听取意 见建议,反映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 益。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充分利用本市文化资 源,进行宗教 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宗教教义教 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 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 -5-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市宗教团体 设立,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本市 设立宗教院校。 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向市宗教事务部 门提出申 请。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 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 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宗教团体应当依法 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 加强对所设立宗教院校的日常管理和 指导监督。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 确的办学方向,完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 制,合理设置教学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积 极开展宗教学术研究,对在校学生、宗教教职人员进行教育 培训。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市宗教团体 认定并报市宗教事务 部门备案,方可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 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 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 份 从事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被解除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 员身份的,原认定其宗教教职人员身 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及 时到市 -6-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 要教职,经本宗 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市宗教团体邀请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 到本市主 持宗教活动,应当事 前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本市宗教 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邀请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 到本市主持宗教活 动,应当事前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 意,报市或者区宗教事务部 门备案。 非本市宗教教职人员 到本市宗教活动场所 临时居住,应当遵 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各 项制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暂住登记。 第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 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 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帮助解决困难。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 (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7-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团体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向 拟设立的宗教活 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宗教事务部门收到 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申请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 出批准或 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收到设立寺观教堂申请的,应当在三十日内 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三 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筹建事项。建 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功能定位和 宗教活动实际,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内 建筑物,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宗教事务、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体现中国风格和中国元素,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规范引导宗教团体以 租赁、购买等方式, 解决宗教活动场所问题。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宗教团体同 意,并报所在地的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 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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