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木种子条例
(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
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促进林木种业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及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
用、林木品种选育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服务和管理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林木种业发展规划、林木种子工程建设 ;
(三)保护和管理林木种质资源和新品种;
(四)指导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和林木良种繁
1育、推广;
(五)监督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子质量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
林木种子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兴林方针及现代林业
发展需要,制定全省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现代林木
种业发展,并将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储备
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
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推广、种子质量监
督管理等促进林木种业发展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
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
加强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公布省重点保护和可供
2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
林木种质资源的需要,组织收集林木种质资源,组织林木
种质资源科学研究,培训林木种质资源专门技术人员,提
高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水平。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
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地,明确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的种类和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对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林木
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明确保护
措施和管护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林
木种质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所有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
质资源;
(二)珍贵、 濒危和本省 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 具有药用、科学研究等 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
资源。
3 第十二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库、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林
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 禁止下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
(一)采集 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 天然林木种质资
源;
(二) 携带或者引进 外来林木种质资源、 转基因林木种
质资源;
(三) 擅自培植 或者繁殖外来林木种质资源、 转基因林
木种质资源;
(四) 露天采矿、 采石、 取土、挖沙、开垦、烧荒、 建坟、
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和有 毒有害物质;
(五) 狩猎、放牧;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科学研究、 林木良种选育、 文化交流、教育培训、 种质
资源更新等 特殊情况,需要采集 或者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
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受到威胁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抢救性收集、保
护。
因工程项目建设导 致抢救性收集、保护所产生的相关费
用由项目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有 效措施, 防止外来有害物种 侵害本地林木种质资源。
4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木种业科技 创
新能力建设,促进林木种业科技成 果转化,维护林木种业
科技人员的合法 权益。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
木育种规划,指导有关科研、 教学和生产单位 开展林木品种
选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省林木育
种规划制定林木育种 计划,重点 开展生态、 用 材、 经济、能源、
观赏树种的选育和推广工作。
第十七条 省内推广的主要林木实行品种 审定制度。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设立 由专业人员组成
的省林木品种 审定委员会,负责省内适 宜生态区域推广的
林木品种 审定工作。
林木品种 审定所需工作经费,应当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不得向申请人收取。
第十八条 审定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 符合以下条 件:
(一)经区域试验 证实,在一定区域内生产上有 较高
使用价值、性状优良的林木品种;
(二) 优良种源区的 优良林分或者良种 基地生产的种
5子;
(三)有 特殊使用价值的种源、家 系、无性系、品种;
(四)引种 驯化成功的树种及其 优良种源、家 系、无性
系、品种。
第十九条 申请主要林木品种 审定的单位 或者个人,应
当向省林木品种 审定委员会提 交下列资 料:
(一)主要林木品种 审定申请表;
(二)林木品种选育 或者引种 驯化报告;
(三)林木品种 特征的图像资料或者图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 料。
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 属转基因的,还应当提供 转基因
林木安全 证书。
第二十条 经省林木品种 审定委员会 审定通过的林木良
种,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并 颁发林木良
种证,可以在适 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使用。
未通过林木良种 审定但生产确需 使用的,应当经省林
木品种 审定委员会 认定,并 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公告,在 认定的有 效期和区域内作为林木良种 使用。同
一品种 只能认定一次。
第二十一条 省级 审定或者认定的林木良种,有下列 情
形之一的,经省林木品种 审定委员会 审核确认后,撤销审
定或者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6停止推广、 销售:
(一)在 使用过程中 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 欺骗、伪造实验数据等 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
者认定的;
(三)其他 不宜继续推广、 销售的情形。
认定的林木良种 超过有效期的, 不得以林木良种的名
义推广、 销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省际间沟通协调,建立 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 间林木良种试
验数据共 享互认机制。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 间引进林木良种
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不再审定。
经备案引进的林木良种,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
部门发布引种备案公告,内 容包括品种、 树种、 良种 编号、 公
告号、 引种者、 引种区域、 栽培技术等。 引种者应当对引进品
种的适应 性负责。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态建设和林业
产业发展需要,结合林木种子 市场供需情况,建立种子 基
地、保障 性苗圃,用于保障以下林木种子的供给:
(一)国家 战略储备林建设所需种子;
7 (二)珍 稀、珍贵 树种培育所需种子;
(三)经 审定或认定的良种种子;
(四)其他生态建设和产业发展 急需的种子。
第二十四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
并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载明的事 项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进 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审核,报
国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核发。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
相结合, 符合国务 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 件的种子
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
主管部门 核发。重点国有林区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核发。
从事生产经营 前两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主要林木种子的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 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
生产经营 许可证。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 剩余的,
可以在当地集 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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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吉林省林木种子条例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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