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
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
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 1 —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
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 、
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
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
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
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本市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
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江河湖库的水资源保护、 水域岸线管理、
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 经济信息、 规划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 城市管
理、 交通、 水利、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 市场监督管理、 海事、 税务等
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的
投入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 2 —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水污
染防治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推进实施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
的协作配合,完善水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共享水环境保护相关信
息,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
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
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 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 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 技术的推
广应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 并有权对污
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 检举。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长江 干流适用的水环境 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 流或者跨区县(自治
县)的次级河 流适用的水环境 功能类别,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 3 — 其他次级河 流适用的水环境 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备 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 确保本行
政区域内的水环境 功能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 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跨区县(自治县)江河湖库的 流
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根据国 家确定的长江 流域水污染防治规
划和实际情况, 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和有
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国务
院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 批准的江河湖库
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并组
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是防治水污染的 基本依据,规划的
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水污染防治规
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 求,制定 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
施按期达标。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 限期达标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
备案,并向社会公 开。
第十四条 本市对重 点水污染 物排放实施总量 控制制度。区
— 4 —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 确保重点水污染 物排
放总量控制在核定 指标内。
对可能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
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约谈该地区人
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对 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
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 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并暂停审批新
增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约谈
情况应当 向社会公 开。
第十五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的建设 项目和其 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 计、同
时施工、 同时投入 使用。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 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
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的要求。
第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 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
定的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
规定应当取 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城乡污水集中 处理设施的 运营单位,应当 按照
规定取 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 确排放水污染 物的种类、
浓度、总量和 排放去向等要求。
— 5 —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
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要
求依法设 置排污口,并确保排污口污水达标排放。
排污口应当设 置明显标志牌,标明监督管理单位和投 诉举报
电话等。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
防治设施的 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 运行、维护和污
染物排放等情况备 查。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 所排放的水污染 物自行监测,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 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 装水污染 物排
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控设备联网,并保证
监测设备 正常运行。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
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
水污染 物。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 物排放监测制
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
— 6 — 组织监测 网络,统一规划、设 置水环境质量监测 站(点),建立
水环境质量监测 数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 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
定期发布水环境 状况信息、评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环境
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 权对
管辖范围内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 物排放情况、
污染防治情况、环境 风险防范情况 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
执行情况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提供必要资料,如实反映
情况, 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
为被检查者保守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 样、检测、摄影、摄像、 文字记录和查阅、
复制有关资 料等方式,检查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 山水林田湖草等
生态要 素,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健全生态环境 空间管控
体系,划定 绿化缓冲带,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
长江、 嘉陵江防洪标准水位或者防洪护岸工 程划定的河道管
理范围 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 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 控制不少
于五十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 控制不少于一
百米的绿化缓冲带。 长江、 嘉陵江的一级 支流河道管理范围 外侧,
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 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 控制不少于三十米的绿
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 控制不少于一百米的绿化缓
— 7 — 冲带。 长江、 嘉陵江的二级、 三级 支流河道管理范围 外侧,城镇规
划建设用地内 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 控制不少于十米的绿化缓冲带。
绿化缓冲带内应当保持原有的 状况和自然 形态,原则 上应当
为绿地,除护岸工 程、市政设施等 必要的建设 外,禁止修建任何
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对 已有人为 破坏的
应当进行生态 修复。
第二十二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开发、 利用和调 节、
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 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 流量和湖泊、水
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 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
态功能。
市、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 发展改革 、
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江河湖库水量调度管理,完善水量调度 方案,
协调好生活、 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采取闸坝联合调度、 生态
补水等措施,合理安 排闸坝下泄水量和 泄流时段,维持河湖 基本
生态用水 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加大水利工 程建设力
度,发 挥好控制性水利工 程在改善水质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 指导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 跨区县(自治县)的 流域建立 上下游
水污染防治 联防联治工作机制。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 现本行政区域内 出
(入)境水体 断面重点污染物超
法律法规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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