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42 号发布 根据 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 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18年 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7号第四次修订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 简称个人所得税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 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 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 国境内的所得:2(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 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 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 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 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 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 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 183天的任一 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 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 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 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 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 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 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 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 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3(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 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 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 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 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 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 、 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 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 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 偿服务 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 营、承租经营以及转 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 拥有债权、股权 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 器设备、4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 价证券、股权、合 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 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 彩以及其他偶 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 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 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确定。 第七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 国务院另行规定,并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 现金、实物、有价证 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 物的,应当按照取得 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 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 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 款第二项所称国债 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 债券而 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 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 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所称按照5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 按照国务院规定发 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 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 款第四项所称福 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 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 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 款第八项所称依 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 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事特 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一项所称依 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 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 金、职业年金,个人 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 扣 除的其他项目。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 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 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 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四6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属 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 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 收入为一次。 (二)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 收入为一次。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 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三项所称成 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 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 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 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 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 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 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 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 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 核定应纳 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五项规定的7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 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 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 额、开 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 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 核定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 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 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 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 算纳税。 第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 款所称个人将其 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 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8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 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 综合所 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 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 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 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 (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 纳的所得税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境外所得 依照本法规 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 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 额的限额(以下简 称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 (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 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 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 (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 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 (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 超过来源于该国家 (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 得在本纳税年度的 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 年度来源于该国家 (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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