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42
号发布 根据 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
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
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18年
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7号第四次修订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
简称个人所得税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所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
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所称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分别是指来源于中国
境内的所得和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三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
国境内的所得:2(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
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
(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四)转让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
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居民个
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
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
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
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 183天的任一
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 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
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
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 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
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
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
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
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3(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
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
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
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
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
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 、
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
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
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
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 偿服务
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 营、承租经营以及转
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 拥有债权、股权
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 器设备、4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 价证券、股权、合
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
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 彩以及其他偶
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 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
务院税务主管部门 确定。
第七条 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
国务院另行规定,并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 现金、实物、有价证
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 物的,应当按照取得
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
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
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 款第二项所称国债
利息,是指个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发行的 债券而
取得的利息;所称国家发行的金 融债券利息,是指个人持
有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而取得的利息。
第十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所称按照5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 按照国务院规定发
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
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第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 款第四项所称福
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
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
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 款第八项所称依
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
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是指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事特
权与豁免条例》规定免税的所得。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一项所称依
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 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
金、职业年金,个人 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
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 扣
除的其他项目。
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以
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的 应纳税所得额为限额;一个纳税
年度扣除不完的,不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第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四6项、第六项所称每次,分别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属
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
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 收入为一次。
(二)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 收入为一次。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
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第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三项所称成
本、费用,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
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
费用;所称损失,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
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坏账损
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
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
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
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
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 核定应纳
税所得额或者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五项规定的7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
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 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 额、开
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
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
核定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 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
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
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项目收入的,
应当对每个人取得的收入分别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计
算纳税。
第十九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 款所称个人将其
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
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8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
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 综合所
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
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 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
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是指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依照该所得来源国家 (地区)的法律应当缴纳并且实际已经缴
纳的所得税税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境外所得 依照本法规
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居民个人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综合
所得、经营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的所得税税 额的限额(以下简
称抵免限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来源于中国境外一个国家 (地区)的综合所得抵免限额、经营
所得抵免限额以及其他所得抵免限额之和,为来源于该国
家(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
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外一个国家 (地区)实际已经缴纳的个
人所得税税额,低于依照前款规定计算出的来源于该国家
(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应当在中国缴纳差额部分的税款;
超过来源于该国家 (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
得在本纳税年度的 应纳税额中抵免,但是可以在以后纳税
年度来源于该国家 (地区)所得的抵免限额的余额中补扣。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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