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35
号公布 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 ,
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
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
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
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
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
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2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
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
须有中国籍船舶;
(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
标准;
(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
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3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
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
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
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
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
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
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
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
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
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
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
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 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
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4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
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
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 专门账户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 15日内审核
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
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 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后,不再具备本条
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 即取消其经
营资格。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
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5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
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 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
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 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
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
务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 真实、齐备的,
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 真实或者不齐备的
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
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 180日内开航;因不可
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 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
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 期满之日起丧失。6第十四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
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 期的,应当提前 15日予以公告,并
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五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
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 价,应当按照规定
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
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
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 价本上载
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 案之日起满30
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 案之时起
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 执行
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六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
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
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十七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 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
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7院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
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
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
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五)项所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 案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
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
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 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的发票。
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
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8第二十一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 ,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
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
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
为。
第二十二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
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 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 间的船
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 舱位,或
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 间的船舶运输业
务。
第二十三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
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 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 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
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 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 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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