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以下简称
《药品管理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国家药品检验机构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本
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检验机构。地方药品检验机构的设置规划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 、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符合药品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药品
1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
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
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 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
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
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
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其中,生产注
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
2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
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
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 30日内,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 6个月内,组织对申请企
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 ,
发给认证证书。
第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生产质
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
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八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 5年。有效期届满 ,
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生
产许可证》。
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生产许可
证》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3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所使用的原料药,必须具
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
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
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
第十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生
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是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疫苗、血液制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
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
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
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
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4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
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
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
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
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个工
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
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
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
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
规定。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
经营许可证》之日起 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
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
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
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
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
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
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
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
行认证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 类管理制度。国
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 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
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 配备执
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
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 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
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
6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 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
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 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年。有效期届
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
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
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
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 (市)药品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 该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 围内销售非处
方药品。
第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
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
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7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 予以批准,发给《医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
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
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 30日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
条的规定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医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
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审核、批准机关应
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医疗机构新增配制剂型或者改变配制场所的,应当经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 ,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 5年。有
8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27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27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8:39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