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以下简称 《药品管理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国家药品检验机构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本 行政区域内设置药品检验机构。地方药品检验机构的设置规划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报省 、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符合药品检验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药品 1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 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 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 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 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 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 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符合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发给认证证书。其中,生产注 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 2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 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 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 30日内,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 6个月内,组织对申请企 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合格的 , 发给认证证书。 第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药品生产质 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 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行认证检查。 第八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 5年。有效期届满 , 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生 产许可证》。 药品生产企业终止生产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生产许可 证》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3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所使用的原料药,必须具 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 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 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 第十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生 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是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疫苗、血液制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 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 设置标准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 后,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请验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 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4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 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 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 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 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个工 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 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和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 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的《药 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 规定。 新开办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药品 经营许可证》之日起 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 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药品经营质量 管理规范》认证。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药品监督 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组织对申请认证的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药品 零售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进行认证;认证 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设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库。《药品 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检查员必须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规定的条件。进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必须 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 规范》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认证检查员组成认证检查组进 行认证检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 类管理制度。国 家根据非处方药品的 安全性,将非处方药分为甲类非处方药和 乙类非处方药。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 配备执 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乙类非 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 配备经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 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 6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 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 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 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年。有效期届 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 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 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第十八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没有药 品零售企业的,当地药品零售企业经所在地县 (市)药品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可以在 该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内设点并在批准经营的药品范 围内销售非处 方药品。 第十九条 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 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其交易的药品,必须符合《药品管理 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7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 报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 予以批准,发给《医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 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 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 30日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 条的规定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医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 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审核、批准机关应 当在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医疗机构新增配制剂型或者改变配制场所的,应当经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 ,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 5年。有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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