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31 号公布 根据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进出口管理,维护技术进出口 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法》 (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 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 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 术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依2法维护公平、自由的技术进出口秩序。 第四条 技术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科技 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技进步和对外经 济技术合作的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 第五条 国家准许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国务 院外经贸主管部门 )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 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 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 第二章 技术进口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 , 禁止或者限制进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3第十条 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 经许可,不得进口。 第十一条 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 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并附有关文件。 技术进口项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 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进口申请 后,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技术进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 主管部门发给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 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以对外签 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四条 进口经营者签订技术进口合同后,应当向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及有关文件 申请技术进口许可证。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 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对 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 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时,可以一并提交已 经签订的技术进口合同副本。4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 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及其技术进口合同的真实性一并进行 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 40个工作日内,对 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技术进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 部门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技术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 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 理。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十八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 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合 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凭技术进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口合 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5技术进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 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方以技术作为投 资的,该技术的进口,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的 程序进行审查或者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进口管理职责中,对所 知悉的商业秘 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 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 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有权转让、许可者。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 使用让与人提供 的技术,被第三方指控侵权的,受让人应当立即通知让与 人;让与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协助受让人排除妨碍。 第二十五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 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 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技术目标。 第二十六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受让人、让与人应当在 合同约定的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内,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 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在保密期限内,承担保密义务的一方在保密技术非因 自己的原因被公开后,其承担的保密义务即予终止。6第二十七条  技术进口合同期满后,技术让与人和受 让人可以依照公平合理的 原则,就技术的继续使用进行协 商。 第三章 技术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 第二十九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技术,禁止或者限制出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术目录。 第三十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十一条  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 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第三十二条  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 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到技术出口申 请后,应当会同国务院科技管理部门对申请出口的技术进 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批准的决定。 限制出口的技术需经有关部门进行 保密审查的,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7第三十四条  技术出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 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申请人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对外进行实 质性谈判,签订技术出口合同。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当向国 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技术出口许可证 : (一)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技术资料出口清单; (四)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对技术出口合同的真实性进行 审查,并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对 技术出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技术出口经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 管部门颁发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出口合同自技术出口许 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 管理。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不以登记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 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8(一)技术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条 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对技术出 口合同进行登记,颁发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四十条 申请人凭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出口合 同登记证办理外汇、银行、税务、海关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许可或者登记的 技术出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 理许可或者登记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履行技术出口管理职责中,对国家秘密和所 知 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出口核技术、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监控 化学品生产技术、军事技术等出口管制技术的,依照有关 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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