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 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5号 公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 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履行《濒危野 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 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依照本条 例有关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农业 (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称国 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主管全国濒危野 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并做好与履行公约 有关的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2第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代表中国政府 履行公约,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 部门批准出口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批 准进口或者出口的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 产品,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五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依照本条例, 组织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等方面的专 家,从事有关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科学咨询 工作。 第六条 禁止进口或者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 的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 繁殖、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口或者出 口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 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动 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禁止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进口或者出口公约限制进 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 物及其产品,出口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限 制出口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植物 主 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3下列条件: (一)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二)具有有效控制措施并符合生态安全要求;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具备下 列条件: (一)符合生态安全要求和公共利益; (二)来源合法;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四)不属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禁止 出口的; (五)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申请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向国务院 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用 途; (三)活体濒危野生动物装运设施的说明资料;4(四)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公示的其他应当提交的 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 材料转报国务院农业 (渔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在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 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 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的 进出口批准文件后,应当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 期内,向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 申请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申请表; (二)进出口批准文件; (三)进口或者出口合同。 进口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出口国 (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 发的允许出口证明材料;出口公约禁止以商业贸易为目的 进出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申请人 还应当提交 进口国(地区)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5材料;进口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再出口时,申请人 还应当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海关签注的允许进口证 明书。 第十三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 审核决定。对申请材料 齐 全、符合本条例规定和公约要求的,应当核发允许进出口 证明书;对不予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在 20个 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 长10个工作日,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应当通知申请人。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 审核时,对申请材料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 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在核发允许 进出口证明书时,需要咨询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 的意见,或者需要向 境外相关机构核实允许进出口证明材 料等有关内容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将 有关材料送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咨询意见或者向 境外相关机构核实有关内 容。咨询意见、核实内 容所需时 间不计入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作日之内。 第十五条 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以及国家濒危物种进6出口管理机构,在 审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 时 除收取国家规定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生态安全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 和影响的,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提出 临时禁止或 者限制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口的措施,报国务院 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获得的濒危 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 入中国领域的,参照本条例有关 进口的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进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涉及外来物 种管理的,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涉及种质资源管 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 应当在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会同海关总署指定并经 国务院批准的口岸进行。 第二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 , 应当按照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规定的种类、数量、口 岸、期 限完成进出口活动。 第二十一条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的,应当向海关提交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接受海关监管, 并自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将海关验讫的允许进出口证7明书副本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备 案。 过境、转运和通运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自 入 境起至出境前由海关监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 海关特定监管区域和保税 场所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 接受海关监管,并 按照海关总署和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进出口手续。 进口或者出口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 凭允 许进出口证明书向 海关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 第二十二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应当将核 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有关资料和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 品年度进出口情况,及时抄送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 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批准文件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主 管部门组织统一印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及申请表由国家 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组织 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 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 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批准进出口、 核发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科学机构的工作人8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出具虚假意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进口、出口或者以其他方 式走私濒 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 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实物移交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依法 处理;罚没 的实物依法需要实施 检疫的,经检疫合格后,予以处理。 罚没的实物需要返还原出口国(地区)的,应当由野生动植物 主管部门移交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照公约规定 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 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 场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 处罚;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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