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号公 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 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 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 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 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 1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 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 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 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 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 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 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 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或者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 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 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 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 认定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 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 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 过入户调查、邻里 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 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 人所在村、社区公 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批。 3(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申请予 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 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 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 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必要 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 口状况、收入状况、财 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 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 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 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 增发、减发或者 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 书面 说明理由。 4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 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 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 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 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 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 障、最低生活保障、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5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 解掌握 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 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 会、居民委员会或者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并报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 供养服务机构集中 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 形式。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 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 然灾害多发、 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 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 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 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6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 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 情况紧急疏 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 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 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 恢复重建补 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 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 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 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 7(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 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或者新型农村 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 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 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和医疗救助资金 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 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 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 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 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 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 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 结算机制,为医疗 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 需要急救但 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 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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