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2004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6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有效实施各
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 、
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
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
物原产地的确定。
实施优惠性贸易措施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不适用
本条例。具体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
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完全在一个国家 (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 (地区)
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 (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
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地区)为原产地。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完全在一个国家 (地区)获得的
1货物,是指:
(一)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二)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三)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四)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五)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六)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本条第 (一)项至第(五)项范围之
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七)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
材料的废碎料;
(八)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
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者材料;
(九)由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
海洋捕捞物和其他物品;
(十)在合法悬挂该国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条第 (九)项所列
物品获得的产品;
(十一)从该国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
土获得的物品;
(十二)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 (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
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2第五条 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 (地区)完全获得时,
不考虑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
(一)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三)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
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
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具体标
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税则归类改变,是指在某一国家 (地区)对
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某一 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价百分比,是指在某一国家 (地区)对非
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 增值部分,超过所得
货物价值一定的百分比。
本条第一款所称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是指在某一国家 (地
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 特征的主要工序。
世界贸易组织《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实施 前,确定进
出口货物原产地实质性改变的具体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
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3第七条 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
和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 构成货物物质成分或者 组成部件的材
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八条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 容器,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包
装、包装材料和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所装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对该包装、包装材料和 容器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所装货物
的原产地即为该包装、包装材料和 容器的原产地。
随所装货物进出口的包装、包装材料和 容器,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确定该包装、包装材料和 容器的原产地。
第九条 按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
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
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 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
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对该 附件、备件、
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不再单独确定,该货物的原产
地即为该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随货物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 虽与该货物一并归类, 但超
出正常配备的种类和数量的,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
4税则》中与该货物不一并归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该 附
件、备件、工具和介绍说明性资料的原产地。
第十条 对货物所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处理,是为了规 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的 ,
海关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 可以不考虑这类加工和处理。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货物的海关 申报手续时,应当依照本
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 如实申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同一
批货物的原产地不同的, 应当分别申报原产地。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进口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
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
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 预确定决定;申
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供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所需的资
料。
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
日起150天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 预
确定决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海关接受申报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核
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 自预确定决定作出之日
5起3年内实际进口时,经海关 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 预确定
决定所述货物相符,且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
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经海关 审核其
实际进口的货物与 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不相符的,海关应当按
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审核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第十四条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时, 可以要求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提交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证书,并予以审验;
必要时,可以请求该货物出口国 (地区)的有关机构对该货物的
原产地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海关可
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 将要
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 预先作出确定原产地的行政 裁定,并对外
公布。
进口相同的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行政裁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货物或者其包装
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 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
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 相一致。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
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
物原产地证书。
6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
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签 发出口货物原产地 证书所需
的资料。
第十九条 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 申请后,应当
按照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 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 证
书;对不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出口货物,应当拒
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 证书。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
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 门、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应出口货物进口国 (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海
关、签证机构可以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 情况进行核查,并及时
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地区)有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 资料和信息,除按有
关规定可以提供或者经提供该资料和信息的单位、个人的允许,
海关、签证机构应当对该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 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进行处罚。
7第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海关处
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
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 证书的,处货值金
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与依照本条例所确
定的原产地不一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工作人 员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程序确定原产地的,或者 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获得,是指捕捉、捕捞、搜集、收获、采掘、加工或者生
产等。
货物原产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获得某一货物的国家
(地区)。
原产地证书,是指出口国 (地区)根据原产地规则和有关 要
8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9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9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8:38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