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1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 (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 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 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 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 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 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 1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 作,对国家重大 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 、 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 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 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 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 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 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 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 , 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 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2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 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 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 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 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 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 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 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 七条规定的项目, 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 出认定;其他项 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 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3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 够 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 否则将影 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 四 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 编 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 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 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 代理机构依法实 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编制招 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 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4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 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 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 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 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 供咨询。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 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 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 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 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 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 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 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 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 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 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境内资格预审公 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 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 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 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 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 5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 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 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 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 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 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组建资 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 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 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 评标委 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 向资格预审 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 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 格审 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 方法对投标人的资 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 6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 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 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 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 顺延提交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 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 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 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 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 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 格预审文件或 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 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 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 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 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 划分标段规 避招标。 7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 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 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 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 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 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 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 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 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 最低 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 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 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 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 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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