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993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09 号发布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 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 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 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 ); (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 舶;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 (以下简称海上设施 );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 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以下简称船检局 )2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 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 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条 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 , 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 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第五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检验,应当贯彻安全 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船舶检验 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 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 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3(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 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 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测定总吨位和 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 第十条 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 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 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中国沿海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 其他大型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必须向船检局设置的 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 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4在中国港口内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 (一)、(四)项所列 情形之一的,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 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 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向中国船级社申请 入级检验: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二)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一百人以上的客船; (三)载重量一千吨以上的油船; (四)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 求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十四条 船舶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 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三章 海上设施检验 第十五条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 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但是本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一)建造或者改建海上设施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海上设施,申请定期检验; (三)因发生事故影响海上设施安全性能的,申请临时检 验;5(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 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 海上设施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 当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四章 集装箱检验 第十七条 集装箱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 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制造集装箱时,申请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集装箱,申请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集装箱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 按照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五章 检验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的检验制 度和技 术规范,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由船检局制订,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 员,必须具备相应 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或者对事故进行 技术分析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6第二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照规定 收取 费用。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物价主 管部门、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 结论有异 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验机构申请 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 异议的,可以向船检局 提出再复验,由船检局组织技术专 家组进行检验、评议,作出最终结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检验证 书,不得擅自更改船舶检验机构勘划的船舶载重线。 第二十五条  关于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置 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驻检验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涂改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 者以欺骗行为获取检验证书的,船检局或者其委托的检验 机构有权撤销已签发的相应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 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 擅自更改船舶载 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 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 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7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 员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检验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 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海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 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 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 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第三十条 除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依照本条 例进行检验外,其他 渔业船舶的检验,由国务院交通运 输 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渔业船舶检验的行政法规 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海上设施中的海上 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 的检验,由国务院 石油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船舶不适用本条例:8(一)军用舰艇、公安船艇和体育运动船艇; (二)按照船舶登记规定, 不需要登记的船舶。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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