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国务院批准 1979年2月2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
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
守本规则。
第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只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同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或
者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申请,在得到答复
接受后,才准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及其空勤组成员和乘客,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或者停留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法律和有关入境、出境、过境的法令规章。
第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必须服从中国民用
航空总局各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管制,并且遵守有
关飞行的各项规章。2第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
该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按照协定中规定的航线进行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
定期航班飞行,应当按照班期时刻表进行。班期时刻
表必须由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政府指定
的航空运输企业,预先提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并且征得
同意。
加班飞行,由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对方
政府指定的航空运输企业,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五天
或者按照协定所规定的时间,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出,
获得许可后,才能进行。
第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
定期航班飞行和加班飞行以外的一切不定期飞行,必须预
先提出申请,在得到答复接受后,才能进行。
不定期飞行的申请,最迟要在预计飞行开始前十天通
过外交途径提出。如果双边航空运输协定中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
第七条 不定期飞行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登记的国籍,航空器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二)飞行的目的;
(三)航空器的型别、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四)航空器的识别标志 (包括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3(五)航空器的无线电通话和通报的呼号;
(六)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范围;
(七)空勤组成员的姓名、职务和国籍,航空器上乘客的
人数和货物的重量;
(八)允许空勤组飞行的气象最低条件;
(九)预计由起点机场至目的地机场的飞行航线、飞行日
期和时刻,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路;
(十)其他事项。
第八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
不定期飞行时,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派飞行人员 (包括领
航员和无线电通信员 )随机引导,如果许可中有特别规定的
依照规定。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
器,必须具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没有国籍标志和登记
标志的外国民用航空器,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
器,应当具有下列文件:
(一)航空器登记证;
(二)航空器适航证;
(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专业执照或者证件;
(四)航空器的航行记录簿;
(五)航空器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4(六)总申报单;
(七)航空器如载运乘客,应当携带注明乘客姓名及其登
机地与目的地的清单;
(八)航空器如载运货物,应当携带货物仓单。
第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界,必须从规定的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通过。禁止
偏离空中走廊或者进出口。
第十二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界前二十至十五分钟,其空勤组必须向中国民用航
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航空器的呼号,预
计飞入或者飞出国界的时间和飞行的 高度,并且取得飞入
或者飞出国界的许可。没有得到许可,不得飞入或者飞出
国界。
第十三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 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定的 位置报告点,应当立即向中
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作位置报告。位
置报告的内容:
(一)航空器呼号;
(二)位置;
(三)时间;
(四)飞行高度或者飞行高度层;
(五)预计飞越下一位置的时间或者预计到 达降落机场的5时间;
(六)空中交通管制部门要 求的或者空勤组认为需要报告
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界后,如果 因为天气变坏、航空器发生故障或者其
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飞行,允许其从原航路及空中走廊或
者进出口返航。此时,空勤组应当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
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航空器呼号, 被迫返航的原
因,开始返航的时间,飞行的 高度,以及返航后预定降落
的机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如果没有接到中国民用
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指 示,通常应当在原
高度层的下一反航向的高度层上返航;如果该高度层低于
飞行的安全高度,则应当在原高度层的上一反航向的高度
层上返航。
第十五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没有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沟通无线电联络以前,禁止飞入或
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
第十六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
行,如果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
航空电台通信联络中断时,其空勤组应当 设法与其他航空
电台或者空中其他航空器 沟通联络,传递飞行情报。如果
仍然无法恢复联络,则该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飞行:6在目视气象条件下,应当 继续保持在目视气象条件下
飞行,飞往就近的机场(指起飞机场、预定的 降落机场和中
国民用航空总局事先指定的 备降机场)降落。降落时,应当
按照本规则附件一《辅助指挥、联络的符号和信号》的规
定进行。
在仪表气象条件下或者在天气条件不允许在目 视气象
条件下飞往就近的机场降落时,应当严格按照现行飞行计
划飞往预定的降落机场的导航台上空;根据 现行飞行计划
中预计到达时间开始下降,并且按照该导航 设备的正常仪
表进近程序,在预计到达时间之后三十分钟以内着陆。
失去通信联络的航空器,如果无线电发信机 工作正常,
应当盲目发送机长对于继续飞行的意图和飞行情况,随后
在预定时刻或者位置报告点盲目发送报告;如果无线电 收
信机工作正常,应当不间断地守听地面航空电台有关飞行
的指示。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器飞行的目 视气
象条件:能见度不少于八公里,航空器距离云的垂直距离
不少于三百米,航空器距离云的水平距离不少于一千五百
米。
第十八条 飞行的安全高度是保证航空器不致与地面
障碍物相撞的最低的飞行高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线飞行的 安全高度,在高原、7山岳地带应当高出航线两侧各二十五公里以内最高标高六
百米;在高原、山岳以外的其他地带应当 高出航线两侧各
二十五公里以内最高标高四百米。
第十九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
行,必须在规定的飞行 高度或者高度层上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 高度层,按照下列办法划
分: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
60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6000米以
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度层。真航线角在180度至
35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5700米,每隔600米为
一个高度层;高度在7000米以上,每隔2000米为一个高
度层。
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特定气压七百六十毫米水银柱为
基准的等压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 转弯点量
取。
第二十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每
次飞行的高度或者高度层,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
中交通管制部门指定。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无 论气象条件如何,如果
需要改变飞行高度或者高度层,必须经过中国民用航空总
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一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8必须沿规定的航路飞行。禁止偏离航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路的 宽度最大为二十公里,最
小为八公里。
第二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
航空器,其空勤组如果不能 判定航空器的位置时,应当立
即报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飞行中如果偏离规定的航路,中国
民用航空总局有关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在可能范围内 帮
助其回到原航路,但对该航空器由于偏离航路飞行所 产生
的一切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目视飞行时航空器相遇,应当按照下列
规定避让:
(一)两航空器在同一个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
避让,相互间保持五百米以上的间隔;
(二)两航空器在同一个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坐舱
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坐舱右侧看到
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个高度上超越前面航空器,应当从前 面航空
器右侧保持五百米以上的间隔进行;
(四)单独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编队或者拖曳物体的航空
器,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
第二十四条 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法律法规 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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