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2007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08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保
障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污染源普查的任务是,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
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
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
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
动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场所、设施、
装置以及其他污染发生源。
1第四条 污染源普查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
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 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足
额到位。
污染源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控制支出 。
第六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每 10年进行1次,标准时点为普
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及
时开展污染源普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二章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
第八条 污染源普查的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污染
源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
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
关资料,按照要求填报污染源普查表。
污染源普查对象不得迟报、虚报、瞒报和拒报普查数据;
不得推诿、拒绝和阻挠调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原
2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
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 始资料。
第十条 污染源普查范围包括:工业污染源,农业污染源,
生活污染源,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和其他产生、排放污染物的
设施。
第十一条 工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 包括:企业基本登
记信息,原材料消耗情况,产品生产情况,产生污染的设施情
况,各类污染物产生、 治理、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各类污染
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
农业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 包括:农业生产规模,用水、
排水情况,化肥、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
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秸秆等种植业剩余物处理情况以及养殖业
污染物产生、治理情况等。
生活污染源普查的主要内容 包括:从事第三产业的单位的
基本情况和污染物的产生、排放、 治理情况,机动车污染物排
放情况,城镇生活能源结构和能源消费量,生活用水量、排水
量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
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普查的主要内容 包括:设施基本情况
和运行状况,污染物的处理处置情况, 渗滤液、污泥、焚烧残
渣和废气的产生、处置以及 利用情况等。
3第十二条 每次污染源普查的 具体范围和内容,由国务院
批准的普查方案确定。
第十三条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必要时可以
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污染源普查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和 技术要求。
第三章 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
污染源普查工作。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 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负责全国污染源普查日 常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
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和协调
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 在同
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的污染源普查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
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4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 做
好污染源普查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由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
组办公室拟订,经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 审核同意,报国务
院批准。
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 包括:普查的具体范围和内容、
普查的主要污染物、普查方法、普查的组织实施以及经费预算
等。
拟订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应当 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
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全国污染
源普查方案拟订污染源普查表,报国 家统计局审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可以根据需要增设本行政区域污染源普查附表,报全国污染源
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批准后使用。
第十九条 在普查启动阶段,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应当进行单位清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
具有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向同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
组办公室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协 助做好单位清查
5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以本行政区 域现有的基本
单位名录库为基础,按照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确定的污染源普
查的具体范围,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对污染源 逐一
核实清查,形成污染源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条 列入污染源普查范围的 大、中型工业企业,应
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本企业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单
位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可以根据工作需
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借调人员从事污染源普查工作。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与 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
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办理社会保 险。借调人员的工资
由原单位支付,其 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二条 普查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具有执行普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 知识。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普查人员进行业务 培训
对考核合格的颁发全国统一的普查员工作 证。
第二十三条 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和
检查的职权,有权查阅普查对象的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
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
6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 始资料,并有权要求普查对象改正其
填报的污染源普查表中不 真实、不完整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普查人员应当严格 执行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 ,
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不得 强令、授意普查对象提供虚假
普查资料。
普查人员执行污染源调查任务,不得 少于2人,并应当出
示普查员工作证;未出示普查员工作证的,普查对象可以拒绝
接受调查。
第二十五条 普查人员应当依法 直接访问普查对象,指导
普查对象填报污染源普查表。污染源普查表填 写完成后,应当
由普查对象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普查对象应当对其 签字或者盖
章的普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 登记、录入的普查资料与
普查对象填报的普查资料的一 致性负责,并对其加工、整理的
普查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在登记、录入、加工和整理普
查资料过程中,对普查资料有 疑义的,应当向普查对象 核实,
普查对象应当如实 说明或者改正。
第二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 擅自
修改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 取得的污染源
7普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普
查人员伪造或者篡改普查资料;不得对拒绝、 抵制伪造或者篡
改普查资料的普查人员 打击报复。
第四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七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
染源普查方案和有关标准、 技术要求进行数据处理,并按时 上
报普查数据。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 做好污染源
普查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污染源信息数据库,
并加强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按照全国污
染源普查方案,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 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
对普查中的每个环 节进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污染源普查数据不 符合全国污染源普查方案或者有关标准
技术要求的,上一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可以要求下一
级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调查,确保普查数据的一 致
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条 全国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污
8
法律法规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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