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2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
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 (以下简称中外合作
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
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
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
1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
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 ,
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
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
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
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
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 。
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
性质教育的机构。
第七条 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
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2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
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 、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
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
作办学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
法人资格。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 、
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
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 1/3。
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
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 1/3。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
3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
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
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
人资格。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
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
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
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
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 习、
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 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
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
批。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 正式
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 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4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 提交下
列文件: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 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
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 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
用等;
(二)合作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
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
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 15%的启动资金到位
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
准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 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自
批准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 3年的,中外合作
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5第十七条 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 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
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 效证明文件;
(六)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 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
明文件。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 提交前款第
(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所列文件。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
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
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 ,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 许可证;不
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式样,由
6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
制;中外合作办学 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 编号,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 确定。
第十九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
构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 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
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
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 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照
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
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
中方组成人员不得 少于1/2。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
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主任、副主任各1
人。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 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的,由
另一方担任副理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
7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 代表人,由中外
合作办学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
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 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
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 1/3以上组成人员应当具有 5年
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
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
合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改选或者补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
成人员;
(二)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
(四)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 度工作计划;
(五)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 终止;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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