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号发 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年2月19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 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 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2(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 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 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 关)是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 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 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总局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3全国性公司的子 (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 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 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 记注册。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 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 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 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 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4责人申请。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 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 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 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 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 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 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 企业名称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 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 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 现。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 实有 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5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 、 设备、从业人员以 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 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开业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 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 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 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 30日内, 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 交下列文 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 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 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 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6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 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可以刻 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 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副本。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 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 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 变 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 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 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 变 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 迁移,应当在主管 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 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 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 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 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 销登记。7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 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 收缴《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副本,收缴公章, 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 , 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 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 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 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 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八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 将企业法人登记、备 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 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 报送上一 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监督检查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 可以8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毁坏。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 业执照》副本,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声明作 废,申请补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副本, 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 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 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 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 可 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实行企业化经营, 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 科技性的 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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