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413号公布 根据 2011年7月29日《国务
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
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
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 (以下简称现役军人 )、
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
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
待。
1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 ,
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
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
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
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
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
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
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
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
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
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
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 恐
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
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 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
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 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
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3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 治机
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 治机关批
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
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
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 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
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 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 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 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
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
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 治机关确认;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 治
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
4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 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
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 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
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分 别发给《中华人民共
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 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 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 褒
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 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 性质和死亡时的月
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
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 度全国城镇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
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
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
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 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5(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
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按照其中最高
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 性抚恤金外,军
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 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
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
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
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
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 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
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
6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 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
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
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 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
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 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 靠定期抚恤金生活
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可
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
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
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 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
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
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 又经法定程序撤
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 取消其烈士、因公
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 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
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7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
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
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 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
公致残;义务兵和 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
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
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 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
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 初级士官
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
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 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
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 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 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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