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0号 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 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 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 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 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 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 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2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 、 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 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 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 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 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 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 , 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 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 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3(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 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 的古生物化石。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 会拟定,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应当建立 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 的区域,同时该区域已经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 当建立地方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古生物化石自 然保护区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 例》的规定执行。 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征求国家古 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 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开展古生物化石 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 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 做出突出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4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 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 古生物化石的,应当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 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取得批准。 本条例所称发掘,是指有一定工作 面,使用机械或者 其他动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 内发掘古 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 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 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并在 提出申请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目 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 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 件恢复方案: (一)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 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 1名技术人员具有古生物专 业高级职称并作为发掘活动的领 队);5(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 设施、设备; (三)有与古生物化石保护 相适应的处理技术和工艺; (四)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 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 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 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 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 是否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申请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 款规定条件,同时古生物化石发掘方 案、发掘标本保存方 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 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 前, 应当征求古生物化石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发掘申请 后,应当将批准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情况通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受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十 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审查、批准,并听取古 生物专家的意见。6第十四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 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改变发掘方 案的,应当报原批准 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 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 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批准 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 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 第十六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 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 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 的,不需要申请批准, 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 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古生物化石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采集的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 表挖掘极少量古生物化石,同时不对地 表和其他资源造成 影响的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因中外合作进行科学研 究需要,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 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采取与符合本条例第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遵守 本条例有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的规定。7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 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 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 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 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 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 逐级上报至国务 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提出处 理意见。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古生物化石需要进行 抢救 性发掘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符合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发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 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 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 案发掘 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 予以处理。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条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 符合下列条 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8所; (二)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 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 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四)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 卫等管理制度; (五)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 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 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 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 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 档案,并 如实对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 描述与标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 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 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除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 古生物化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重点保护古 生物化石。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由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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