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199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4号 发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 , 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 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 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 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 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2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 , 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 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 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 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 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 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 ×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 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 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 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 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3(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 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 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 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 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第九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10日内, 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 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 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 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 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 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4供有关资料,并协 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三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 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本条例 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 暂行条 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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