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  1989年11月17 日民政部、总后勤部令第 1号发布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供水站 (以下统称 军供站)的管理,保障军队平时、战时在运输途中的饮食饮水供 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供站是人民政府支援过往部队的组织机构和战 备设施,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条 军供站的任务是保障成批过往的部队、入伍的新 兵、退伍的老兵和支前民兵、民工等在运输途中的饮食饮水的 供应以及军运马匹的草料和饮水的供应。 第四条 军供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区 的要求,在铁路、公路、水路沿线设置。 第五条 军供站分为常设站和临时站。常设站设置在主要 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大站、水路的重要港口等军事运输繁忙地方 ; 临时站设置在大批或者紧急军事运输任务需要的地方,任务完 成后即行撤销。 1第六条 常设军用饮食供应站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有厨房 、 餐厅、仓库、锅炉房、办公室、宿舍、厕所、汽车库、平场、 盥洗设施,并根据需要设置遛马场和饮马设备。常设军用供水 站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有锅炉房、办公室、宿舍、厕所、盥洗 设施。 第七条 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施维修、设备购置和用于 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经费,军供站固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 费和公用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渠道,由地方财政安排解 决。 第八条 常设军供站应当有少量固定编制的人员,其名额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军供站的军供任务和所处 战略位置的需要确定,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编制总 额中解决。 遇到大批军供任务,军供站工作人员不足时,由当地人民 政府临时抽调人员协助工作。 第九条 国家在新建、改建车站和港口时,铁路、交通部 门应当根据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的要求,将军供站列入工程计 划之内一并修建。工程竣工后,铁路、交通部门应当将军供站 移交给人民政府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军 供站的房屋和设备负责维修。 2第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铁路、交通部门的军事代表 办事处负责对军供站的业务指导。在有大批军供任务时,军事 交通部门应当向军供站预先通报供应任务和注意事项,并指定 专人与军供站保持联系。必要时,应当派遣军事代表常驻军供 站协助工作。 第十一条 军供站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常对工作 人员进行保卫和保密教 育,建立、健全保卫和保密工作制 度。 第十二条 军供站按照正规化建设要求,实现工作制度化、 程序化、标准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 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不 断提高应变能力和快速保障能力,做好军供工作。 第十三条 对军供站供应工作的基本要求 : (一)军供站应当根据供应通报和军事代表的要求, 做到保 质保量供应,保证部队按时用餐、用水; (二)军供站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的法律、法规,做好供 应部队的饮食饮水的 检查工作,防止食物中毒; (三)军供站应当贯彻勤俭办事的精神,厉行节约,反对铺 张浪费,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和物资管理制度,防止贪污、 盗窃和挪用供应部队的物资等违法行为。每次供应任务完成后 , 军供站应当按照供应成本向部队 核收伙食费、粮票及马料票、 马草用款。 3第十四条 军供站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 做好下 列工作: (一)商业、粮食、供销、煤炭等部门,分别负责保证供应 过往部队所需的主 副食品、燃料、必要生活用品和马草、马料 , 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在 品种和价格等方面实行优待。 (二)卫生部门负责过往部队的饮食饮水的 检验和伤病员的 急救等工作,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负责收治。留在当地 医院治疗的伤病员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 费,由当地的武装部门垫支后,向所在军区的后勤部门 实报实 销。 (三)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解决铁路、公路、水路沿线的军 供站的供电、通信、给水等设备。 (四)交通部门应当按照对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 减免军供站 编制内的机动车辆的养路费。 (五)公安部门负责军供站 周围的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和保 卫、保密工作,防止可能发生的破坏活动。 第十五条 部队应当尊重地方工作人员, 遵守军供站的供 应制度和规定,凭供应通报就餐,并如数交付伙食费和粮票。 使用马草马料,应如数交付马料票、马草用款。损坏餐具等物 品应当照价赔偿。 4第十六条 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 提下,实行平 战结合,可以利用现有设施,为部队服务,为社会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退役军人事务部和总后勤部 共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 起施行。一九六五年四月七 日国务院批转总参谋部、内务部制定的《军用饮食供应站、供 水站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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