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63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4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
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
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
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
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
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
1条例。
第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
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
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
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
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
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
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
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
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
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
2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
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
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
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
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
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
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
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
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3(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 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
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
定。
审批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 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
(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申请从事互联
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
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 同意筹建的批准文
4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
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
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申请人还应当
依照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人取得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批 准文件后,向文化
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 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 检查
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有关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
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 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 涂改、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证》。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 更营业场
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 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
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 更名称、住所、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 终止经营活
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 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5第三章 经营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
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 载、复制、查阅、
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
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
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
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6(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
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
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
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 使用的
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
网。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 非
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
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
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 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
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 违法行
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 举报。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
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证》和营业执照。
7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 纳
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 入口处
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每日营业时间限于
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
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
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
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 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 容和记录
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
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
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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