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投资条例
(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 3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9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12号公布
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
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使用
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
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
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
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
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国家完善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
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国家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
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2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
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
支状况相适应。
国家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
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
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符合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
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有关要求,并平等对待各类投资
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国家通过建立项目库等方式,加强对使用政府投资资
金项目的储备。
第七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的
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
资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依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
政府投资管理职责。3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
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规范使用
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
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 ),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
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
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
批。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 证前
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的要求,并对项目建议 书、可行性
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
性负责。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投资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 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
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
项目审批手续。
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 线平台列明
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
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4询服务。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 专项规划、产业政策
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 审查,作出是否批准
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 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
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 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
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 审查的其
他事项。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 予
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 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
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 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
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 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
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
告提出的投资估算 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5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
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
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
投资资金的,项目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对其 负责安排的政府
投资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其 负
责安排的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 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
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6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
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 度投资额及资
金来源等事项。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 下
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 研
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 已经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 衔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 批准的预算,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 时、足额办理政
府投资资金拨付。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 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条例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
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7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 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
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
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 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 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 超过
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
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
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
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
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
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
财务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8定缴回国库。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
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
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
并提出明确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 负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 线监测、现场核查
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 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
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 负
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 信息共
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
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
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 审批和
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法律法规 政府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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