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
(2019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13
号公布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等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以下称决策机关 )重大
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以下简称决策
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
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
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2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宏观调控
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
条例。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
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
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 ,
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
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
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
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
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
参与决策。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
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3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属于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 围或者应
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
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 进行监督。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 考核评价决策机
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 议,按照下列规
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
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
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
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 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
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 书面决4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
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
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
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
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政策, 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 相
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 物投入、
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 进行
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 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
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 属部门、下一级
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 系紧密的,决策承办
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
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
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5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
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 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 走访、书面
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 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
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
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 进行沟通协商,充
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 征求意见的,决策承
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
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 草案及其说明
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 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
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
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
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 单位应当提前公6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 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
会的其他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
开组织遴选,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参
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会 材料应当于召开听
证会7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
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
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
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
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
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7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
署名、盖章。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
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选择专家、专业
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
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
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
家库。
决策机关没有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可以使用
上级行政机关的专家库。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 能对社会稳定、
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 承办单位或者负责
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
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8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
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
法,对决策实施的 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 门的意见,形成风险
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
方进行。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
重要依据。决策机关 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 认
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
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
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
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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