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01号公
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烈士精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
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
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给予的抚恤优待应当随经济社会
的发展逐步提高,保障烈士遗属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
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支持烈士褒扬工作,优待帮扶烈士遗属。
1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
恤优待提供捐助。
第四条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
烈士褒扬和烈士遗属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
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的保
护和管理,为纪念烈士提供良好的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
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第六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全国的烈士褒扬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烈士褒扬工作。
第七条 对在烈士褒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烈士的评定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2(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
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
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 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
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
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
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 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
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提供有关 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
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 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 由省、自治区、直
3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备案。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
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 报告,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审查评定。
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 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退役
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第十条 军队评定的烈士,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
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评定为烈士的, 由国务院退役
军人事务部门负责 将烈士名单呈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
委员会。
第十二条 烈士证书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
办公室名义制发。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
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
4第三章 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
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 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
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
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
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 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
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
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
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 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
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
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5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 期抚恤
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
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
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 18周岁,或者已
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 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 期抚恤金领取
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 养烈士父母,继
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 、无生
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
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
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
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
6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 补助。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
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
役军人事务部门发 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
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 期抚恤
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
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
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
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予以优待;在公 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
7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
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 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
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
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 营期
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 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 承租廉租住房 、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
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
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
遗属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五条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 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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