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36
号公布 根据 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加强和
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 ,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
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
经营的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2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 (以下简称外国保
险公司分公司 )。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不得
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
护。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
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 ,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
行日常监督管理 。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 ,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
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
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 ,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3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
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 ,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 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50亿美元;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 ,并且该
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
效监管;
(三)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其中设立合资保
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
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4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 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 ,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
明;
(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 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
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
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 ,发给正式
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
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
由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延长3个月。
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 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
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
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
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 费率
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
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 ,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
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 ,其合资经营合同 ;
(十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 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 收到设立外
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 ,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 ,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
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
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 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 ;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
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6第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 支机构,由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核定的业务范围 ,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 种类的保
险业务:
(一)财产保险业务 ,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
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 ,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 伤
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 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
括保单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 时兼营财产保险业
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 十五条
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 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具 体业务范围、业务地 域范7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
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 从事保险业务活
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 检查外资保险
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
保险公司在规定的 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 ,
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 接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
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 ,不得
拒绝、阻碍、隐瞒。
第二十条 除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 ,外资
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 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 系之
一的企业: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 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 每一会计年度
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 上一年度的财务会8计报告报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 情形
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 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
有关情况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
(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 处罚;
(六)发生重大亏损;
(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 解散、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停
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 汇保险业务的,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
内经营保险业务的 ,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
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应当提供中文本。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2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2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8:34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