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36 号公布 根据 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加强和 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 ,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 ,是指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 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 经营的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2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 (以下简称外国保 险公司分公司 )。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 ,不得 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 护。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 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根据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 ,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 行日常监督管理 。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 ,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 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 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 ,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3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 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 ,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 (一)提出设立申请前 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 50亿美元;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 ,并且该 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 效监管; (三)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其中设立合资保 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 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4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 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 ,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 明; (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 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 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 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 ,发给正式 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 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 由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可以延长3个月。 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 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 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 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 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 费率 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 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 ,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 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 ,其合资经营合同 ; (十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 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 收到设立外 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 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 ,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决定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 ,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 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 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 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 ;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 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6第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 支机构,由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核定的业务范围 ,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 种类的保 险业务: (一)财产保险业务 ,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 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 ,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 伤 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 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 括保单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 时兼营财产保险业 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 十五条 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 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具 体业务范围、业务地 域范7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 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 从事保险业务活 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 检查外资保险 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 保险公司在规定的 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 , 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 接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 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 ,不得 拒绝、阻碍、隐瞒。 第二十条 除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 ,外资 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 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 系之 一的企业: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 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 每一会计年度 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 上一年度的财务会8计报告报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 情形 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 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 有关情况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 (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 处罚; (六)发生重大亏损; (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 解散、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停 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 汇保险业务的,应当 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 内经营保险业务的 ,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 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应当提供中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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