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护士条例 (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17号 公布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 ,规范护理行为 ,促 进护理事业发展 ,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 ,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 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 ,履行保护生命 、减 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 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以及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改善护士的工 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 ,加强护士队伍建设 ,促进护理事业 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2鼓励护士到农村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 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 称号或者颁 发白求恩奖章 ,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 、 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 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 出突出贡献的护士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 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 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 3年以上的护理 、 助产专业课程学习 ,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 8个月以上3护理临床实习 ,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 ,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 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 ,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 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 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 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 ,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 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 日内做出决定 ,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准予注册,并发 给护士执业证书 ;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不予注册, 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 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 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 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 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报告 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 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4其原注册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 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 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 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 延续注册。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准予延 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 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 销执业注册情形的, 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 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 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 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 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 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 诊疗 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 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 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5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 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 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 利;患职业病的,有 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 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 利;有参加专 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 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 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 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 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 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 ,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 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 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 诊疗技术规范 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 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 服务管 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 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6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 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 威胁公众生命健康 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 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 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 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 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 点变更手续 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 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 供卫生防护用 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 家有关工资、福 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7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 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 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 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 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 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 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 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 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 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 构应当对护士做出 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8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 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 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 数量核减其 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 家 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 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 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 允许未依照本 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 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 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 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 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 ,未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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