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年 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四次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促进文化产业的 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 ,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 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 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1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四条 国家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创作和演出思想性 艺术性统一、体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受人民群众欢迎的优秀 节目,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 优惠的演出。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 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 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 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设立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 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 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 活动,应当有 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 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 2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决定。 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 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20日内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 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 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 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 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 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 个体演 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 ),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 营业执照之日起 20 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 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 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 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 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 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 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 及由内 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 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 出场所经营单位,不 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 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 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 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 知申请人 4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 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规范 第十二条 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 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 但是,演出场 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营业性 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居间、代理、行纪活 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日内作出决定。对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 区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 但是,文艺表演 5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可以 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 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 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 符合下列 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营业性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 历; (三)举办营业性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记录。 第十五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的营业性 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 台湾地 区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 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 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 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 6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 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 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 、 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 (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 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 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 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 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 核验演 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 供演出场地。 第十八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 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 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定 期检查消防安全设 施状况,并及时维护、更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 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 急疏散预案。 演出举办单位在演出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 核验演出 7场所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设 施检查记录、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 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与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就演出活动中突 发安全事件的防范、处理等事项签订安全责任协议。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 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并制定安全 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演出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在安全出入口设置明 显标识,保证安全出入口畅通;需要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舞台、看台,确 保安全。 第二十条 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 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一)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 (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三)依法取得的安全、消防批准文 件。 第二十一条  演出场所容纳的观众数量应当报公安部门核 准;观众区域与缓冲区域应当由公安部门 划定,缓冲区域应当 有明显标识。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 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观众数量、划定的 观众区域印制和出售门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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