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业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
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
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
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1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
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
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
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 (以
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 业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
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
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
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
2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七条 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
示。
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
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
动。
第九条 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 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申请,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 量、结构和布 局的规划。
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 持营业
3执照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提出
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 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
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提
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 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
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 款的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依据本条例第 十条提
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 批准申请
的,应当发 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 批准申请的,应当 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理由。
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 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
的种类。
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 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 形式转
让。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 申请兼营或者 变更从事出版物、
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 兼并其他
印刷业经营者,或者 因合并、分立 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办理 手续。
4印刷业经营者 变更名称、法定 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住所或
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 项,或者 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
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 案。
第十三条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 息平台
建设的总体要求, 与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实现 对印刷企业信 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四条 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共 同投资设
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 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
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 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 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手续;单位内部设立
的印刷 厂(所)印刷涉及国家 秘密的印件的, 还应当向保 密工作
部门办理登记 手续。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 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
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 手续。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
印刷体现国内 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 重视印刷传 统文
5化精品和有 价值的学术著作。
第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
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 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第十八条 印刷出版物的, 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签订印刷合 同。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 接受出版单位 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 ,
必须验证 并收存出版单位 盖章的印刷 委托书,并在印刷 前报出
版单位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 案;
印刷企业 接受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 委
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 委托书还必须事 先报印刷企业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 案。印刷 委托
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 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统一印制。
印刷企业 接受出版单位 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
版许可证; 接受出版单位的 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 增版、增刊
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 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
件。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 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 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6必须验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 批
准文件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核发的准
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
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是否核
发准印证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 视为同
意印刷。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
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批准;印刷的 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 运输出境,
不得在 境内发行、 散发。
第二十二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 委托
印刷的出版物上刊 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 址,书号、刊号或者
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 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 真实
名称和地 址,以及其他有关事 项。
印刷企业应当自 完成出版物的印刷 之日起2年内, 留存一
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 样本备查。
第二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 盗印出版物,不得销 售、擅自
加印或者 接受第三人 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 接
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 型及印刷 底片等出 售、出租、出借或者
7以其他 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不得 征订、销 售出版物,不得 假冒
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 售出版物。
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
第二十五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 假
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 易对消费者产生 误导的
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
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 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
当验证商标 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签章的《商标
注册证》复印件, 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 样;接受注
册商标 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 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 还
应当验证 注册商标 使用许可合 同。印刷企业应当保 存其验证、
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签章的《商标 注册证》复印件、 注册
商标图 样、注册商标 使用许可合 同复印件2年,以备 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 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 还应当
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 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
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 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 执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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