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条例
(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号公
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
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旅行社的设立
及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
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
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
1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 、
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旅行社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为旅行社提供服务 ,
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旅行社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
第二章 旅行社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
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注册资本不少于 30万元。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
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
六条规定的相 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不予
2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
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 游
业务。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
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 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
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
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
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 )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
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3第十二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
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 10个工作
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
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
起3个工作日内,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
专门的质量保证金 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 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
证金数额的银行 担保。
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 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 存入质
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 增存质
量保证金120万元。
质量保证金的 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
第十四条 旅行社 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
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 账户增存5万元; 每设立
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 账户增存
30万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 使
用旅行社的质量 保证金 :
4(一)旅行社 违反旅游合 同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经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查证属实的;
(二)旅行社因 解散、破产或者其 他原因造成旅游者 预交旅
游费用损失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 判决、裁定及其 他生效法律文书 认定
旅行社 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旅行社 拒绝或者无力赔偿的,人
民法院可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 账户上划拨赔偿款。
第十七条 旅行社自交 纳或者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
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
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将旅行社质量保证 金的交 存数额降低
50%,并向社 会公告。旅行社可 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出 具的凭证减少其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使用质量保证金 赔
偿旅游者的 损失,或者依法 减少质量保证金 后,因侵害旅游者
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 罚的,应当在 收到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 补交质量保证金的通知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补足质量
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 再从事旅游业务的, 凭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出 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质量保证金 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
5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财政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 另行制定。
第三章 外商 投资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适用本章规定;本章 没有规
定的,适用本条例其 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
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 证明文件。省、自治区、
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个工作日
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
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外商 投资旅行社, 还应当遵 守有关外商 投资的法律、
法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经营中国内地 居民出国
旅游业务以及 赴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台湾地区
旅游的业务, 但是国务院决定或者 我国签署的自由 贸易协定和
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 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另有规定的
除外。
6第四章 旅行社经营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 息必须真
实可靠,不得作 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
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 目的地之
外的国 家和地区旅游。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 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
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 容。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不得以 低于旅游 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
者。未经旅游者 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 同约定之外提供其
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 与旅游者 签
订旅游合 同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旅行社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 址、联系电话和旅行
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 姓名、联系电话;
(三)签约地点和日 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 途经地和 目的地;
7(五)旅游行程中交通、 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
(六)旅行社统一 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的 时间和次数;
(八)旅游者应当交 纳的旅游 费用及交 纳方式;
(九)旅行社 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 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 同的条件和提 前通知的 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 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 投诉电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 致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在 与旅游者 签订旅游合 同时,应当对
旅游合 同的具体内容作出真实、准确、完整的说明。
旅行社和旅游者 签订的旅游合 同约定不明 确或者对格 式条
款的理 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 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 式条
款有两 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 利于旅游者的 解释;格式条
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 致的,应当 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 居民出境旅游的,应当为
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委 派的导游人 员,应当
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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