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号发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 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 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 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 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2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 , 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 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 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 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 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 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3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 ,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 、 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 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 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 ) 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4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 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 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 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 提供出让的土地使 用权。未按合同规定 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 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 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 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 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 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 的土地用途的,应当 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 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 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5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 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 投资开发、利 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 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 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 减去原土地 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 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时,其使 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6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 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 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 割转让的 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 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 市、县人民政府有 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 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 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 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 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 作为出租人 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 赁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 投资开发、利 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 承租人应当签订7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 必须继续履行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 , 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 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 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 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 ,8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 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 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 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 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 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 应当依照规定办理 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 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 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 交还土地 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 申请续期。 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 重新签订合同,支 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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